要 旨: |
某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夜間淩晨一時許,則某住宅旁邊之鋁製檳榔攤無
人看顧,乃敲破鋁製檳榔攤之門鎖 (喇叭鎖) ,毀越門扇,而侵入該檳榔
攤內竊取現金五千元及香煙十包,得手後逃逸,嗣因深夜在路邊閒逛,行
蹤可疑,經警盤問而查獲。問某甲應構成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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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夜間淩晨一時許,則某住宅旁邊之鋁製檳榔攤無
人看顧,乃敲破鋁製檳榔攤之門鎖 (喇叭鎖) ,毀越門扇,而侵入該檳榔
攤內竊取現金五千元及香煙十包,得手後逃逸,嗣因深夜在路邊閒逛,行
蹤可疑,經警盤問而查獲。問某甲應構成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竊盜罪說。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鋁製之檳榔攤雖設備齊全,但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且亦非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自難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罰之,且因某甲所侵入
之處所,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門鎖亦非防盜住宅之安全
設備,而毀越門扇竊盜罪之門扇,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之
門扇,因某甲係毀越非供人居住之鋁製攤位門鎖,無妨害住家安全
之虞,故某甲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但因某甲毀
損門鎖,另構成毀損罪,此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
乙說:加重竊盜罪說。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鋁製之檳榔攤設備齊全,有特殊之獨立性,可供人居住使用,且鋁
製門窗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係防欲之安全設備,並有遮風避雨之
作用,某甲毀越門鎖侵入該鋁製之檳榔攤內行竊,已有毀損安全設
備之行為,應認係毀越門窗,破壞攤位之安全設備,自應依毀越門
扇竊盜罪罰之。
初步結論: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題示鋁製檳榔攤若無人居住,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規定不合 (司法院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廳刑一
字第九九七號函參照) ,另同條第二款之「門扇」應以與同條第一款「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則敲破鋁製檳榔攤之門鎖亦
與該款「毀越門扇」之規定不合 (司法院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廳刑一字
第四九七號函參照) ,題示情形均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某甲之
行為應論以普通竊盜罪,至其毀損門鎖部分難另構成毀損罪,因屬告訴乃
論之罪,須經合法告訴,始與普通竊盜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同意
原討論結果,採甲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321 條 (82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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