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A向B恐嚇取財一百萬元,B因存款不足,遂先將二十萬元現金付與A,
另八十萬元則以書立借據方式給付,則A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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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A向B恐嚇取財一百萬元,B因存款不足,遂先將二十萬元現金付與A,
另八十萬元則以書立借據方式給付,則A應如何論罪?
討論意見:甲說:A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按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恐嚇得利罪,兩者罪質相同
,所保護之法益及侵害之態樣亦屬相共,故以一恐嚇行為,取得財
物及利益者,應包括的構成一個恐嚇罪。
乙說:A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數罪併罰。按恐
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不特其行為各體有別,處罰條項亦互異,
其罪質既有不同,自應依數罪併罰例論處。
丙說:A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想像競合犯。按
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其行為客體既有別,處罰條項亦互異,
故A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取得財物及謀取利益者,應有刑法第五十
五條前段之適用。
初步結論:擬採丙說。
審查意見: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所列恐嚇罪係以恐嚇為手段,使被害人生畏佈心
,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屬於結果犯,並以是否取得
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定犯罪行為是否為既遂抑為未遂。本題以一個
恐嚇行為取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故認以丙說為當。
二 提會討論。
座談會研討結果: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以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346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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