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六個月告訴期間
,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當日起算或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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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造訴乃論之罪之六個月告訴期間
,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當日起算或翌日起算?
討論意見:甲說:翌日起算。因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期間計算,依民法之
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應自翌日起算。
乙說:當日起算。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告訴
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故依前開條文,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當日起算。
結 論:多數贊同甲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65、237 條 (84.10.20)
民法 第 120 條 (8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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