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218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5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張三、李四均為員,明知王五意圖使梁二逃避刑事追訴,而出面頂替
,由張三製作筆錄,李四則告知王五應如何應訊,製作警訊筆錄,且中途
以電話詢問梁二經營電動玩具賭博經過各情,被告二人是否成立共犯刑法
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法律問題:被告張三、李四均為員,明知王五意圖使梁二逃避刑事追訴,而出面頂替
          ,由張三製作筆錄,李四則告知王五應如何應訊,製作警訊筆錄,且中途
          以電話詢問梁二經營電動玩具賭博經過各情,被告二人是否成立共犯刑法
          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討論意見:甲說: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
                一百六十四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幫助頂替罪之共犯,二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理由: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
                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祇需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明知,並不問失
                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僅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 (參
                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 。警員偵查犯罪所製
                作之警訊筆錄,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理之公文書,被告二人既明知
                經營電動玩具賭博者為梁二,而非王五,竟基於幫助頂替之故意,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虛構之事實登載於警訊筆錄,應成立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四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幫助頂替罪之共犯,二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乙說:僅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幫助頂替罪。
          理由:犯罪嫌疑人對警員之訊問,並無據實陳述犯罪事實之義務,縱所言
                出於虛構,亦僅能就犯罪嫌疑人所虛構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
                之公文書罪。綜上所述,被告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二人既有幫助王五頂替梁二之意圖,自應成立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幫助頂替罪。
結    論:贊成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但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
決    議:第一梯次:照審查意見通過。
          第二梯次:一  增加丙說 (附後)
                    二  多數採丙說。
          丙說: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四條教唆頂替罪,二罪為牽連
                犯,應從較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理由:按警員於偵查被告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遽,仍渠本諸偵查罪之職責
                ,依職權為調查犯罪之所製作之文書証據,屬公務員依法令所作之
                文書,非僅係被告自述狀之代筆人,而從張三、李四二位警員,既
                明知實際經營電動玩具者為梁二,非王五,竟虛構王五經營電動玩
                具之事實,與王五共同完成虛偽不實之警訊筆錄,自應與王五共同
                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責。此與警察主
                觀上確信王五頂替他人犯罪,而客觀上,該頂替人實際上並未與警
                察共同虛構頂替警訊筆錄者有別。
                又按頂替罪屬親手犯,他人無法與之共同成立頂替罪共同正犯,故
                張三、李四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虛偽登載之偽造文書,縱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助成王五頂替罪行,仍不構成頂替罪之共
                同正犯。再頂替行為之完成,除了須出面承認自己係犯罪行人外,
                尚須承認被頂替人之犯罪情節,本件王五之出面頂替,雖係單純受
                梁二唆使而為,非因張三、李四二位警員唆使而頂替,惟因張三及
                李四對被頂替人梁二之犯罪情節部分,係由李四向梁二詢問後,再
                由李四唆使王五應如何虛構犯罪事實,以應張三之偵訊,仍製作完
                成本件王五頂替梁二犯罪之警訊筆錄,助成王五頂替梁二之犯罪行
                為,核張三、李四等二人所為,業同時兼有幫助及教唆王五他人頂
                替犯罪之故意,依共犯競合時,獨立性共犯優於從屬性共犯之法理
                ,本件被告張三、李四另應再成立教唆頂替罪,非僅成立幫助頂替
                罪。再被告張三、李四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教唆頂替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討意見,以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9、55、134、164、213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