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
,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行為人對於所發生的重結果
部分,是否須有過失,才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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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
,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行為人對於所發生的重結果
部分,是否須有過失,才負刑事責任。
討論意見:甲說: (肯定說)
加重結果犯為「故意與過失的競合」。詳細的說:加重結果犯以行
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應有過失。例如墮
胎致死罪中,行為人對於墮胎行為應有墮胎的故意;對於致死部分
應有過失,才負加重結果的責任 (主張此說的,有韓忠謨著,刑法
原理,六十七年二月增訂十二版,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林山田著
,刑法通論,七十五年二月再版三刷,第九九至一○四頁等) 。
乙說: (否定說)
按刑法第十七條是採消極的規定方式。雖然責任形式以故意及過失
為限,但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有過失者固無論;就是無過
失,而其加重結果的發生,並非所不能預見者,因有刑法第十七條
之設,也應負加重責任,並不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有過失為必要 (
主張此說的,有陳樸生著,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要素,載於法令月刊
,第二十八卷,第三期,第三至九頁等) 。
結 論:贊成甲說。
審查意見:提會討論。
決 議:第一梯次多數採乙說。
第二梯次多數採甲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
如行人不能預見其發生者,不適用之」,所謂能預見,乃指行為人對於加
重結果之發生須無故意,但有預見之可能,而行為人不預見者,則有過失
;申言之結果加重犯須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之罪具有故意,對於所生之加
重結果,具有過失,始克成立,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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