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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165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5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公立醫院制作之醫療單據,究屬何種性質之文書?經他人變造應成立何種
罪責?
法律問題:公立醫院制作之醫療單據,究屬何種性質之文書?經他人變造應成立何種
          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公立醫院之醫師雖具公務員身分,然醫療行為係公法人與人民間一
                般私法醫療行為,為私經濟行為,乃本私法上關係與私人間發生之
                法律行為,其據以作成之醫療單據,猶之以私人資格所作成者無異
                ,性質上屬私文書,縱經他人變造,仍僅成立變造私文書罪。 (參
                照 73.01.06 法 73 檢 (二) 字第○○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四年度上更 (一) 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
                第二○六、二○七頁)
          乙說:公立醫院之醫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醫療行為係公立醫院
                醫師職務上行為,其本於該醫療行為,在職務上制作之醫療單據,
                縱內容為私法關係,仍屬公文書之性質。況偽造公文書其處刑較偽
                造私文書為重,無非公家機關、公務員之名義在職務上作成之文書
                ,其信用力較私文書為強之緣故,從而既經他人變造,仍應負變造
                公文書罪責。 (參照周冶平著刑法各論第三八一頁。陳樸生著實用
                刑法第四九五頁。陳煥生著刑法分則實用第一五一頁。團藤重光著
                刑法紀行第二八九頁。)
結    論:多數採甲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審查意見:
          按公立醫院醫師與病人間之權利義務,雖為私法法律關係,惟公立醫院醫
          師本其公務員之身分所作之醫療單據,仍屬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其經他
          人變造,仍成立變造公文書罪,採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1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