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即俗稱之買票罪,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亦有類似
規定,惟該買票之行為人身分有無限制?是否限於登記為候選人後或包括
未登記前但已表明有意參選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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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即俗稱之買票罪,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亦有類似
規定,惟該買票之行為人身分有無限制?是否限於登記為候選人後或包括
未登記前但已表明有意參選之人?
討論意見:甲說:買票之行為人身分,應自登記為候選人時開始,不包括未登記前有
意參選之人。蓋若尚未登記為候選人,則有意參選之人是否果真參
選實未可知,其亦可能於評估選情後放棄參選,則其有無候選人身
分既屬未定,且其若真有登記前賄選之行為,事後又放棄參選,則
此登記前之賄選行為對選舉之公平性亦不生危害,故買票之行為人
身分,應自登記為候選人時開始,不包括未登記前有意參選之人。
乙說:買票之行為人身分,應不以登記為候選人後為限,且包括未登記前
但已表明有意參選之人。蓋已表明有意參選之人雖尚未登記為候選
人,但其如於登記前為賄選買票行為,其對選舉公平之危害,與完
成登記後所為,實不分軒輊,為禁絕賄選歪風,確保選舉之公平性
,買票之行為人身分,當不以登記為候選人後為限,應兼及未登記
前但已表明有意參選之人。
結 論:多數採甲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刑法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既未對犯罪行為之時間及行為人之身分設有限制,則行為人祇要對有投
票權之人有具體之投票行賄行為,即須負各該條之罪責,至於個案是否成
立犯罪,應依具體情節認定之 (本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法 85 檢 (二
) 字第○四七○號函參照) 。
參考資料
法律問題: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
罪 (俗稱買票罪)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惟
行為人自何時起有上述構成犯罪行為之事實,始觸犯該罪?
討論意見: (一) 廣義說:
1.甲說:自政府編列選舉預算之時起。
2.乙說:自政府發言人宣佈辦理選舉之時起。
3.丙說:自政黨提名之時起。
4.丁說:自侯選人公開宣示參與選舉,而實際上又有競選活動之時
起。
5.戊說:
(一) 自政府發布選舉公告之日起。
(二) 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意旨,在於遏止以賄賂有投票權人之手段
,使選舉發生不公正之結果,選舉委員會發布選舉公告後,
該次選舉種類、選區、投票日已明確,此時起對有投票權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者,其用心昭然若揭,此時處罰其行
為,最符合立法意旨,且最能發揮禁絕賄選歪風之效。
(二) 狹義說:
1.己說:
(一) 自登記為侯選人之時起。
(二) 行為人自登記為侯選人以後,其為自己之當選或使他人落選
,而對有投票人加以賄賂,始足使選舉發生不公平之結果,
採此說其處罰之標準明確,較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
2.庚說:自侯選人登記截止起。
(三) 最狹義說:
1.辛說:自侯選人名單審定公告起。
2.壬說:
(一) 自競選活動期間開始起。
(二) 候選人在製選活動期間開始後,有賄選行為,最直接影響有
投票權人之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仗,採此說處罰之標準最明確
,不致生法律適用之疑議。
結 論:多數贊成廣義說之丁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
採廣義說之丁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
行賄賂罪,均未對犯罪行為之時間設有限制,行人人祇要有對有投票權之
人有具體之投票行賄賂行為,即須負各該條之罪責。至於個案是否成立犯
罪,應依具體情節認定之。
發文字號:法務部檢察司法85檢 (二) 字第○四七○號
座談機關: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十二月份法律問題座談會)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90-1 條 (83.10.2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4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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