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死亡,應如何論處
甲之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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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死亡,應如何論處
甲之罪刑?
討論意見:甲說: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違反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並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加重其刑,其主文即依業務過失致死罪之主文記載。 (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參照) 。
乙說: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判決主文罪刑之
宣告,亦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記載,方
符罪刑法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判
決意旨參照)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為加重結果犯之犯罪態樣
,其行為只有一個,僅發生原所實施之基本犯罪所預期以外之加重
結果,與行為人必須有二個或二個以上行為 (方法行為與結果行為
) 之實施始能成立之牽連犯,兩種犯罪類型不可混為一談,惟應「
注意」所諭知之刑度不應低於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刑。
丙說: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違反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並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加重其刑,惟雖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既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加重其刑,其判決主文
罪刑之宣告,亦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
記載,始屬適法。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 (一)
字第一四○號判決參照) 。
丁說: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違反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並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加重其刑,惟雖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既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加重其刑,其判決主
文罪刑之宣告,亦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
以記載,始屬適法。牽連犯之成立要件之一,即行為人必須有二以
上之故意行為,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雖係故意犯,惟過失致人於死
罪卻係過失犯,二者自無由成立牽連犯之關係,且過失致人於死係
因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繼續時所產生,是否可認係二行為,亦有疑問
,故甲說似不可採,而乙說與本說雖均認為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因
而致人於死為一行為,惟若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為第一項之
加重結果,則在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傷害之情形,其法定刑
則成為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即為一
年以上三年以下相較,其加重結果反而較輕,似嫌不妥。
結 論:多數採丁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丁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丁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276 條 (83.01.28)
醫師法 第 28 條 (8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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