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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0:23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279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5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死亡,應如何論處
甲之罪刑?
法律問題: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死亡,應如何論處
          甲之罪刑?
討論意見:甲說: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違反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並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加重其刑,其主文即依業務過失致死罪之主文記載。 (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參照) 。
          乙說: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判決主文罪刑之
                宣告,亦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記載,方
                符罪刑法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判
                決意旨參照)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為加重結果犯之犯罪態樣
                ,其行為只有一個,僅發生原所實施之基本犯罪所預期以外之加重
                結果,與行為人必須有二個或二個以上行為 (方法行為與結果行為
                ) 之實施始能成立之牽連犯,兩種犯罪類型不可混為一談,惟應「
                注意」所諭知之刑度不應低於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刑。
          丙說: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違反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並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加重其刑,惟雖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既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加重其刑,其判決主文
                罪刑之宣告,亦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
                記載,始屬適法。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 (一)
                字第一四○號判決參照) 。
          丁說: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違反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並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加重其刑,惟雖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既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加重其刑,其判決主
                文罪刑之宣告,亦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
                以記載,始屬適法。牽連犯之成立要件之一,即行為人必須有二以
                上之故意行為,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雖係故意犯,惟過失致人於死
                罪卻係過失犯,二者自無由成立牽連犯之關係,且過失致人於死係
                因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繼續時所產生,是否可認係二行為,亦有疑問
                ,故甲說似不可採,而乙說與本說雖均認為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因
                而致人於死為一行為,惟若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為第一項之
                加重結果,則在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傷害之情形,其法定刑
                則成為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即為一
                年以上三年以下相較,其加重結果反而較輕,似嫌不妥。
結    論:多數採丁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丁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丁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276 條 (83.01.28)
          醫師法 第 28 條 (81.07.29)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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