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公立醫療機構為鼓勵其所屬醫師於業餘時間不在外執行醫療業務 (即俗稱
開業) ,訂有「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省市政府衛生局
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發給「基本獎勵金」、「服務獎勵金
」,醫師等醫事人員必須簽具「獎勵金承諾書」,保證遵守上開規定 (如
有違反願受依法懲處及繳還過去所領全部獎勵金,設有某甲為公立醫院醫
師,簽具「獎勵金承諾書」,除按月支領上開獎金外,復利用業餘時間在
外執行醫療業務,某甲是否構成刑責?參考文件:上開兩辦法及公務員服
務法、獎勵金承諾書格式,行政院七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台七十一政肆字第
二六○五六號函示等有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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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公立醫療機構為鼓勵其所屬醫師於業餘時間不在外執行醫療業務 (即俗稱
開業) ,訂有「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省市政府衛生局
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發給「基本獎勵金」、「服務獎勵金
」,醫師等醫事人員必須簽具「獎勵金承諾書」,保證遵守上開規定 (如
有違反願受依法懲處及繳還過去所領全部獎勵金,設有某甲為公立醫院醫
師,簽具「獎勵金承諾書」,除按月支領上開獎金外,復利用業餘時間在
外執行醫療業務,某甲是否構成刑責?參考文件:上開兩辦法及公務員服
務法、獎勵金承諾書格式,行政院七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台七十一政肆字第
二六○五六號函示等有關法令。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既簽下「獎勵金承諾書」,並領有醫師獎勵金,依上開兩辦
法之規定,不得在外執行醫療業務,竟隱匿其開業之事實,使其服
務之公立醫院陷於錯誤,按月發給醫師獎勵金,顯係以公立醫師之
身份簽下獎勵金承諾書之機會詐領財物,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罪嫌 (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七十七年重上更 (三) 字第卅八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
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參照。)
乙說: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
者,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
此種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
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職務機關以詐欺可言,次按所
謂利用係指乘時趁機運用而言,故詐欺行為之實行,如與其職務無
關,除成立其他相當罪名以外不成立本罪,故本條貪污罪,係以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成立要件,而不是以詐欺公有財物為要
件,而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詐欺財物之詐欺手段與該公務員
執行之職務有關,且利用該職務之機會行詐始足當之。實例上有公
立醫院醫師對病患診斷治療,向其病人或家屬詐取額外之醫療費,
地政事務所職員利用其在地政事務所任職測量工之機會,向承辦申
請測量案件之人民,詐取額外之測量費用等是。反之若其詐欺財物
之手段與其執行之職務無關,雖有公務員身分或被害人之是公務機
關,仍不能以本罪相繩,例如法院法警、工友向案件當事人詐欺案
件有利裁判之活動費,地政事務所職員無生育之事實等,前者因職
務與該案件得否有利裁判無關,後者因其有公務員身分,得以請領
各項補助費,雖被害人是公務機關但並無以其土地登記事項審查之
職務為詐欺手段,均與執行之職務無關,自不能以本罪相繩,本件
甲雖係公立醫院醫師,雖公立醫院醫師亦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甲明知自己未停止在外開業,竟向醫院詐領不開業獎金 (獎勵金
) ,惟其詐欺手段單純是以其係公立醫院醫師之身分,對承辦人員
施用詐術,並非利用其在公立醫院執行醫師診斷治療之機會,對醫
療對象之病患詐取財物,是某甲之詐取財物與職務無關,亦無刑法
第一百卅九條之加重問題,僅構成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四八號起
訴書,同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九一號判決參照)
丙說:依據上開兩辦法,獎勵金之目的,乃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貫
徹醫師專勤服務,以杜絕公立醫院醫師在外開業,而獎勵金之發給
,分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種,公立醫院之醫師必須簽下獎勵
金承諾書,如果公立醫院之醫師不簽承諾書的話,公立醫院將不被
錄用,祗有辭職,簽下承諾書,亦不當然領有獎金,並非當然係詐
欺之手段。依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十一條對於基本獎勵金、
服務獎勵金在一定條件下,均有停發一部或全部,扣除一部或全部
之規定,縱公立醫師不在外開業,如符合停發扣除之規定,亦不當
然獲得上開獎勵金,上開辦法第八條,上開要點第十四條均有違反
上開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執行開業或兼業以
後所領全部獎勵金之規定。而所謂依法懲處,仍依公務員服務法等
有關法令予以行政處分,此觀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一年九月十
五日台七十一人政肆字第二六○五六號函規定可明,不可擴張「懲
處」之文義,謂應受刑事處分,因懲處依行政法之法理,仍指行政
處分之義。末按獎勵金之發給,基本獎勵金標準表 (附表一) 服務
獎勵金評分、核計標準表 (附表二) 按月發給,除有停發及扣除之
規定外,如同每月薪水一樣乃由公立醫院按月主動發給 (電詢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人事主任林先生查證屬實) ,不待醫師之申請,此觀
諸上開兩辦法可明。因此本件某甲僅係消極之隱匿其開業之事實,
而非積極的有詐騙行為,而上開兩辦法均規定醫療機關首長、副首
長、科主任及人事單位均有積極查察之義務,依實例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若公務員有實質調查之義務,行為人不論積極或消極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不構成該罪之法理,某甲消極不告知而
隱匿其開業之事實,尚難認其有告知義務,使其消極不作為、與積
極行為等價,因行為人並無自白其非行行為之義務。綜上所述,公
立醫院之醫師縱不在外兼營、開業,因有停發或扣除之規定,簽下
承諾書,亦不當然取得醫師獎勵金,沒有當然之對價關係,況上級
長官及人事單位負有積極查察之義務,某甲並未有積極之詐騙行為
,僅係消極隱匿其在外開業而已,尚難認與積極行為同,因此予以
行政處分並追回開業或兼營以後之全部獎勵金即可,不可擴張「懲
處」之定義為刑事處分,因此某甲僅係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問
題,尚不構成刑責 (司法行政部六十七年三月廿七日刑二函字第三
七八號座談會函復意見,本署八十一年偵字第八四九六號不起訴處
分書參照)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一 同意台高檢署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二 原法律問題所稱「省市政府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
」,應修正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
」;甲說及丙說中所稱,「上開兩辦法」,應修正為「上開辦法及要
點」;乙說中所稱「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應修正為「刑法第一百
三十四條」。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 (81.07.17)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4、339 條 (83.01.28)
省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 第 10、11、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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