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00:02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047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
罪 (俗稱買票罪)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惟
行為人自何時起有上述構成犯罪行為之事實,始觸犯該罪?
法律問題: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
          罪 (俗稱買票罪)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惟
          行為人自何時起有上述構成犯罪行為之事實,始觸犯該罪?
討論意見:一  廣義說:
           (一) 甲說:自政府編列選舉預算之時起。
           (二) 乙說:自政府發言人宣佈辦理選舉之時起。
           (三) 丙說:自政黨提名之時起。
           (四) 丁說:自候選人公開宣示參與選舉,而實際上又有競選活動之時起
                      。
           (五) 戊說:
                1 自政府發布選舉公告之日起。
                2 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意旨,在於遏止以賄賂有投票權人之手段,使
                  選舉發生不公正之結果,選舉委員會發布選舉公告後,該次選舉
                  種類、選區、投票日已明確,此時起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者,其用心昭然若揭,此時處罰其行為,最符合立法意
                  旨,且最能發揮禁絕賄選歪風之效。
          二  狹義說:
           (一) 己說:
                1 自登記為候選人之時起。
                2 行為人自登記為候選人以後,其為自己之當選或使他人落選,而
                  對有投票人加以賄賂,始足使選舉發生不公正之結果。採此說其
                  處罰之標準明確,較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
           (二) 庚說:自候選人登記截止起。
          三  最狹義說:
           (一) 辛說:自候選人名單審定公告起。
           (二) 壬說:
                1 自競舉活動期間開始起。
                2 候選人在競舉活動期間開始後,有賄選行為,最直接影響有投票
                  權人之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採此說處罰之標準最明確,不致發
                  生法律適用之疑議。
結論:多數贊成廣義說之丁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廣義說之丁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
          行賄罪,均未對犯罪行為之時間設有限制,行為人祇要對有投票權之人有
          具體之投票行賄行為,即須負各該條之罪責。至於個案是否成立犯罪,應
          依具體情節認定之。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4 條 (83.01.2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90-1 條 (83.10.22)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