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正以吸食器吸用安非他命之際,適巧乙來訪,甲乃將吸食器交給乙接手
吸用,甲應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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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正以吸食器吸用安非他命之際,適巧乙來訪,甲乃將吸食器交給乙接手
吸用,甲應成立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幫助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理由:
(一) 甲僅將現吸用中之安非他命連同吸食器交予乙吸用,並無轉讓所
有權之意思,僅能認係幫助他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 (參附件)
(二) 按所謂轉讓,應係指讓與動產,即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交付,故轉
讓禁藥罪必須具有讓與安非他命之物上合意及動產交付,若將安
非他命之煙霧氣體交予他人吸用,即與轉讓之構成要件未盡符合
,且衡之財產法益保護客觀限於動產、不動產,僅於法律特別規
定 (例如刑法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將電氣以動產論,而使成為財產法益之保護客體) ,始擴及固體
以外之氣體及罪刑法定原則,顯示情形以甲說為當。
乙說:轉讓禁藥罪。
理由:
(一) 甲將其原本吸用中之安非他命交乙吸用,已將原為甲所有之部分
安非他命終局的讓乙使用,此種法律關係自難謂非轉讓所有權
,且若採甲說將造成若甲在吸用前將安非他命分一些給乙吸用,
成立轉讓禁藥罪,而當甲已開始吸用後再分幾口給乙吸用,則成
為幫助吸用安非他命,此種區別並非合理。
(二) 按物質有固體液體氣體三態,而吸食安非他命之過程,吸食者將
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吸食器中,用火燒烤使其汽化,再由吸食者
吸食其氣體 (煙霧) ,故而甲將吸食器連同內容之安非他命氣體
(煙霧) 交予乙吸食,即屬轉讓禁藥行為,自應依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否則若將燃燒之安非他命煙氣交予他人
吸食,以幫助吸用罪論處,則嗣後行為人只須先將安非他命燃燒
成煙霧,再交予他人吸用,即可規避刑責較重之轉讓罪,自失衡
平 (參考法務通訊第一七五二期黃朝貴檢察官著談毒品販賣轉讓
幫助吸食「施用」之法律適用問題下) 。
結 論:多數贊同甲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甲說為當。
參考資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
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扣案殘留少許安非他命結晶之塑膠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謝○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並具禁藥之性質
,仍於民國 (以下同) 八十三年九月間不詳日,在苗栗縣○○市○○路○巷○○
號友人盧○○住處,以新臺幣 (以下同) 一千元之原價,轉讓安非他命一包予盧
○○: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謝○所有且
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後殘留沾附於五只塑膠袋內之少許安非他命結晶。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謝○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頁二十四) ,核與證人盧○○於警訊、檢察官初訊及本院審
理中之供證相符,且盧○○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日與被告相遇,並至盧女家中之
綠由,以及如何向被告索求安非他命以供吸用,且不欲免費收取而支付一千元作
為代價等情,結證綦詳 (見本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平素非
法吸用之安非他命,係以一千元之價格購得,亦據其陳明在卷,衡酌上情以觀,
尚難認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應係於偶發之情況下,以原價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
盧○○: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吸用後會降低食慾、血壓,影響
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者之意志力、判斷力亦受影響,並有輕微成癮性
,嚴重戕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尤易引致精神亂錯,產生攻擊性及反社會之行為
,且其戒解不易,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其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七十五年七月
十一日衛署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函公告為禁藥,嗣並以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
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其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
類麻醉藥品,禁止於醫療上使用,不得非法販賣、吸用及持有。被告明知安非他
命為禁藥而轉讓,核係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安非
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
人認被告所為係觸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固非無見,惟該罪之構成,以具營利
之意圖為要件,本件被告以原價轉讓安非他命,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
,即與非法販賣化學合成藥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遽以該罪論擬,尚有未
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指明。爰審酌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僅有一次,數
量復微,惡性非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在上址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盧○○
吸用,因認其復涉轉讓禁藥罪嫌等語。訊之被告亦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經查:
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被告係至上址與盧○○洽談先前代墊盧○○父親住院伙
食費用之返還事宜,嗣被告取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吸用後,交盧○○接手吸食
二口等情,業據盧○○到庭結證歷歷 (見本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
並有當日自被告身上扣得之吸食安非他命所剩殘留安非他命結晶之塑膠袋五只可
資佐證,堪信其供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無轉讓安非他命所有權之意思,僅係將
現尚吸用中之安非他命連同吸食器交予他人俾便吸食,係幫助他人非法吸用安非
他命,核屬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此為轉讓禁藥,亦有未洽,
起訴法條本應變更;然查:被告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止,連續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犯行與前開業
據判決確定之連續吸用安非他命犯行間,時間緊接,非法吸用麻醉藥品之基本犯
罪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僅
論以一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並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即應為免訴之諭
知,用期適法。
四、扣案之塑膠袋五只,內殘留有安非他命結晶少許,且經鑑驗無訛,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藥檢壹字第八四○三二八五號檢驗成
績書在卷可稽,其皆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吸用安非他命後所餘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在卷,其沾附之安非他命,難以悉數析離,應概認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款,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 (83.01.28)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 13-1 條 (84.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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