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在公園遇某乙與女友聊天,雙方合看不順眼而發生口角,繼而互毆,
某甲不敵逃跑,返家取出西瓜刀一把,折回公園欲加報復,見某乙即基於
重傷害之故意持刀上前朝某乙雙手揮砍,致某乙左手掌第一指完全截斷 (
即左手掌部橫向斷裂至食指掌指止) ,右手掌第四、五指完全性截斷,某
甲砍殺後迅速逃逸,某乙經送醫緊急顯微手術縫合,斷指及斷掌部位已癒
合,經醫院實施手術之主治醫師證稱:某乙恢復情況良好,僅手部不能恢
復至未受傷以前之狀態,但雙手五指健在,左手掌能握滿百分之七、八十
,仍可提物,有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前後相片可稽,且經法院當庭勘驗屬實
。問某甲所為究係構成重傷害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抑或該罪
之未遂犯 (同條第三項) ?
|
法律問題:某甲在公園遇某乙與女友聊天,雙方合看不順眼而發生口角,繼而互毆,
某甲不敵逃跑,返家取出西瓜刀一把,折回公園欲加報復,見某乙即基於
重傷害之故意持刀上前朝某乙雙手揮砍,致某乙左手掌第一指完全截斷 (
即左手掌部橫向斷裂至食指掌指止) ,右手掌第四、五指完全性截斷,某
甲砍殺後迅速逃逸,某乙經送醫緊急顯微手術縫合,斷指及斷掌部位已癒
合,經醫院實施手術之主治醫師證稱:某乙恢復情況良好,僅手部不能恢
復至未受傷以前之狀態,但雙手五指健在,左手掌能握滿百分之七、八十
,仍可提物,有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前後相片可稽,且經法院當庭勘驗屬實
。問某甲所為究係構成重傷害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抑或該罪
之未遂犯 (同條第三項) ?
討論意見:甲說:被害人某乙之傷勢於驗斷時,雖受有左手掌第一指近端指節完全性
截斷、第二指關節不完全性截斷、第三、四、五指掌指關節完全性
截斷、右手掌第四指遠端指節完全性截斷及第五指中端指節近完全
性截斷等之傷害,然其傷勢經醫師施以顯微手予以縫合後,目前回
復之情形良好,其左手經診治後雖無法完全握緊,惟已能握滿百分
之七、八十,且五指健在,仍可提物,僅手部不能恢復至受傷以前
之狀態,足證其傷勢,經相當之診治後,雖未能完全回復原狀,然
已回復大部分之機能及效用,是其傷害之結果僅祇減衰其手部之效
用而已,尚未達一肢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之重傷害之結果,某甲所
為應構成重傷未遂罪。 (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
嘉義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台南高分院上訴字第二七八
八號判決採此)
乙說: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明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
。此「毀敗」係行為之結果,一有此結果,即為毀敗,此結果能否
改變亦在所不問。或有謂該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
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初不能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
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
只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最高法院雖著有廿八
年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循。然果當如此,則毀敗與否,非以行
為後之結果為準而以治療後之結果為準而治療後之結果如何,往往
於法院裁判時難以預料,且何謂「相當之診治」,尤無標準,則被
害人未即時就醫,致不能回復原狀時,行為人應負重傷害結果責任
;倘被害人即時就醫,得以回復原狀時,行為人不負重傷害結果責
任,無異得由被害人決定加害人罪責之輕重,殊不合理,上開判例
意旨,猶有可議。本件被害人某乙遭某甲殺傷時,其左手掌之機能
已喪失殆盡,重傷害之結果已然發生,如未經顯微手術接合,勢必
截肢,既使已進行顯微手術亦有失敗之可能,要不能以其經手術治
療後,恢復情形良好,回復手部大部分之機能及效用,而認其傷害
之結果,僅祇衰減手部機能,未達於一肢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程
度,某甲僅負重傷害未遂之罪責。是某甲所為,應係犯重傷害罪。
(本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起訴書採此說)
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278 條 (83.01.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