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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4)法檢(二)字第 2228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涉嫌經營六合彩賭博,某日警員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扣得疑似簽單
之單據三紙,警員將上開單據提示予甲,請甲說明時,甲竟將單據撕壞,
惟經拼湊後,仍得辨認其全部內容,問甲之行為是否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之罪嫌?
法律問題:甲涉嫌經營六合彩賭博,某日警員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扣得疑似簽單
          之單據三紙,警員將上開單據提示予甲,請甲說明時,甲竟將單據撕壞,
          惟經拼湊後,仍得辨認其全部內容,問甲之行為是否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之罪嫌?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理由:因本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甲已撕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不論該文書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仍成立該條罪責。
          乙說:否定說
          理由: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所謂損壞,係指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
                致喪失效用者而言,即須該文書因撕壞致不能辨認其全部內容,始
                足當之。本件簽單雖經甲撕壞,惟經拼湊後仍得辨認全部內容,是
                尚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甲之行為尚不構成該條罪責。 (此有最
                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
                四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
結論:多數贊同甲說。
補充甲說理由: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犯罪行為須使犯罪客體「致令不堪用」,此參最高
          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三五三號判例足知。而「不堪用」之判斷標準何在
          ?以本件之簽單言,是否須至不能拼湊始可謂「不堪用」?惟實際上撕得
          再碎,仍具拼湊可能性,僅較困難而已,故同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二六
          號判決即有一案例,認撕成四截即屬「致令不堪用」。本件縱可於拼湊後
          辨認,依前開判決所示,仍應認已「不堪用」。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138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