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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15 14:24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4)法檢(二)字第 222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B公司 (負責人為B) 向A公司承攬一無塵室工程,B公司則將無塵室之
油漆工程連工帶料轉包於C工公司 (負責人為C) ,C公司再將其中之工
作部分轉給D公司 (負責人為D) ,D公司另行轉包於E (油漆行包工)
,而在各轉包契約中均有規定,承攬人須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 (下稱勞衛
法) 之雇主責任,且工地中除B公司外,C、D公司及E均派有勞工在工
地同時施工,今E所僱之勞工F因工地未設防止墜落之措施而自工地高處
失足墜落致死。試問B、C、D、E於本案中各負何責任?試擬下列四說
,用供討論:A係雇主,未依勞衛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
生設備,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如何論處?
法律問題:B公司 (負責人為B) 向A公司承攬一無塵室工程,B公司則將無塵室之
          油漆工程連工帶料轉包於C工公司 (負責人為C) ,C公司再將其中之工
          作部分轉給D公司 (負責人為D) ,D公司另行轉包於E (油漆行包工)
          ,而在各轉包契約中均有規定,承攬人須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 (下稱勞衛
          法) 之雇主責任,且工地中除B公司外,C、D公司及E均派有勞工在工
          地同時施工,今E所僱之勞工F因工地未設防止墜落之措施而自工地高處
          失足墜落致死。試問B、C、D、E於本案中各負何責任?試擬下列四說
          ,用供討論:A係雇主,未依勞衛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
          生設備,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如何論處?
討論意見:甲說:B、C、D不負任何責任,E只負勞衛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責任
                。蓋於本事件中B、C、D均非F之「雇主」,自不負該事故之責
                任,至E依臺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 (如附件) 亦不再負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以下為單純化,暫以此為定見) 。
          乙說:B不負任何責任,C、D、E只負勞衛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責任
                。C、D既於現場派有勞工,雖事故死亡者非其勞工,然既派有勞
                工,自應依勞衛法設置安全設備,否則即有違勞衛法著重之事前防
                範之立法原則。
          丙說:B、C、D、E均負勞衛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責任。同上,勞衛
                法既係著重事前防範,即均應負責始合情理,不因其是否派有勞工
                在現場工作而不同。至法律上之依據可依勞衛法第十六條前段,再
                適用同法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蓋依勞衛法第十六條前段之
                法文係規定:「……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至此一「雇主責任
                」並無如後段限定於民事上之「連帶責任」。因之,第五條之「安
                全防護責任」亦應負之。否則如本案最有資力設置安全措施者,通
                常均為前手之承攬人,而最後一手之承攬人幾無財力設置安全設施
                ,故以事故死亡之勞工而來決定誰是「雇主」,於法或可圓通,但
                情理上要難兼顧。
          丁說:B、C、D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責,E則
                負勞衛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責。蓋因B、C、D依其所簽立之契
                約均負勞衛法第五條之責任,雖從嚴格罪刑法定主義言,不認為係
                勞衛法所謂之「雇主」,但其等依契約則確有設置安全措施之「作
                為義務」,如未依此作為應認有違其等之注意義務,復無不能注意
                預防之事項,任令勞工陷於隨時罹難之危險,自難解免過失之責,
                且其過失亦認與勞工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結論:多數贊同甲說。
      甲說:A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司法七十年九月十四
            日 (七十) 廳刑一字第九四七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持此見解) 。
      乙說:八十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就雇
            主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
            ,已有特別處罰之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結論: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查通過) 。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題示情形,僅E應負刑責。其一個過失行為,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係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處斷 (參見本司法 84 檢 (二) 第○
          六○四號函) 。

參考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 5、16、28、31 條 (80.05.17)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6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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