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因A案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正由法院審理中,嗣其又遭人向地
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與某乙另涉共同詐欺之B案,檢察官就某甲被訴B案部
分,應如何處理?
|
法律問題:某甲因A案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正由法院審理中,嗣其又遭人向地
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與某乙另涉共同詐欺之B案,檢察官就某甲被訴B案部
分,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認應不待B案偵查結果,逕行簽結,移送法院併A案審理,其理由
如左:
一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二
款定有明定。
二 本件某甲前既因A案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正由法院
審理中,其嗣又被另行告訴與某乙共涉詐欺之B案部分,應即
認與A案之詐欺犯行,係屬有連續犯關係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前一詐欺A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不待更行偵查,即逕予簽結
,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乙說:認應就B案先行初步偵查某甲涉有詐欺罪嫌並與A案具有同一案件
關係後,始行簽結移送法院併A案審理。否則,應就B案部分逕為
不起訴處分或另行起訴,其理由如左: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應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
成犯罪,並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七年特
履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某甲後一B案詐欺犯行是
否為前一A案詐欺犯行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先就後一B案
詐欺犯行,是否具有同一案件關係,再行決定應否簽結移送法院併
案審理。如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一) 就B案部分係罪嫌不足,
或其他原因應為不起訴處分,即應逕制作處分書: (二) B案部分
雖有詐欺嫌疑,但與A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則應另行提起公訴,
均不得移由法院併A案審判。
研討結果: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276、303 條 (84.10.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