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0 01:29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4)法檢(二)字第 223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地檢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乙二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地,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一支,甲明知該手槍為乙非法所有,竟與乙商議後願為頂罪,
乃在警訊及偵查中坦承該手槍為其所有,檢察官據此對甲提起公訴,對乙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部分移請法院審理後,甲即隨翻供否認該手槍為
其所有,並承認頂罪情事, (惟乙在審理中仍否認有頂罪之事) ,法院審
理結果判處甲無罪確定試問:甲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之頂替罪?
法律問題:甲、乙二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地,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一支,甲明知該手槍為乙非法所有,竟與乙商議後願為頂罪,
          乃在警訊及偵查中坦承該手槍為其所有,檢察官據此對甲提起公訴,對乙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部分移請法院審理後,甲即隨翻供否認該手槍為
          其所有,並承認頂罪情事, (惟乙在審理中仍否認有頂罪之事) ,法院審
          理結果判處甲無罪確定試問:甲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之頂替罪?
討論結果:甲說: (肯定說)
                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
                第三項之罪,甲明知乙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為犯罪行為,竟為隱避乙
                之犯行而頂替,且故意誤導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
                ,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
          乙說: (否定說)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頂替」,係指冒用犯人之姓
                名以為代替而言。本件甲僅偽稱自己為犯罪嫌疑人,並未冒用乙之
                姓名應訊,尚難認為「頂替」之情形相當,自不構成該罪名。
結論:擬採肯定說。
審查意見:採肯定說。
決議:同意審查意見。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肯定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4 條 (83.01.28)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10 條 (79.07.16)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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