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有無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 (即得否諭知易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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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有無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 (即得否諭知易科罰金) ?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規定,係刑
法總則之加重,故應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
(二)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所定之加重處罰,非刑法分則之
加重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九月廿日六十六年度第七次刑庭會
議決議 (一) ) 。
乙說:否定說。
該條項之加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故應無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
。
初步結論:以否定說為當。
(一) 1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就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罪,因適用勘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二項之規定,認
無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
2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八五號判例,就兒童福利法第廿
五條 (修正前) 之規定,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
3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五十二號,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十一
號判例,就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認無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
用。
4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四號判例,就刑法第一百三十
四條之加重,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
(二)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九月廿日六十六年度第七次刑庭會議決議 (一
) 為:刑法總則加重與刑法分則加重分則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所定加重處罰條件,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該條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
,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有別。因此,應認其為相當於總則之加
重。
(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係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基本型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
無照駕車、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均非單純之狀態描述,而係分就行為之方式 (無照
) 、方法及地點 (爭駛人行道) 等為規定,為立法者就構成要件
要素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態樣、情狀等綜合判斷而制定
之犯罪類型,固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
審查意見:一 以甲說為當。
二 提會討論。
座談會研究結果:多數贊成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否定說為當。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6、85 條 (75.05.21)
刑法 第 41、231、280、134、276、284 條 (83.01.28)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85 條 (69.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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