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雇主因經營不善而歇業時,如未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 第十六條向
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停止營業,不知去向,未發給勞工資遣費,則應
否令負同法第七十八條之刑責?
|
法律問題:雇主因經營不善而歇業時,如未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 第十六條向
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停止營業,不知去向,未發給勞工資遣費,則應
否令負同法第七十八條之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須依第十六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始
應發給資遣費。本件雇主既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歇業,不知去向
,雖未發給資遣費,亦不能科以刑責。
乙說:雇主既因經營不善而歇業,且行方不明,足可認為已默示終止勞動
契約,其未依法發給資遣費,自須令負刑責。否則依甲說見解,狡
詐之輩,儘可不預告終止契約,亦不發給資遣費,以脫免刑責。而
守法者依規定預告終止契約後,卻可能因無圣籌款,支付資遣費,
反須受處罰,如此豈非有失法律之公平正義精神?況勞基法第十六
條「預告終止契約」乃係著眼於勞工之保護,依該條規定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而未發給資遣費者須負刑責,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不依
規定預告又不發給資遣費者,自更有可罰性,應依勞基法第七十八
條加以處罰,方為適法。
決議:屬數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決議,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16 條 (73.07.30)
刑法 第 276 條 (83.01.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