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鎮鎮長甲未經代表會同意,利用核發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之機會,向建
商要求「不樂之捐」存入其指定之帳戶,該帳戶內之錢均用於該鎮之公共
事務上,並未飽入私囊。問某甲究犯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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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鎮鎮長甲未經代表會同意,利用核發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之機會,向建
商要求「不樂之捐」存入其指定之帳戶,該帳戶內之錢均用於該鎮之公共
事務上,並未飽入私囊。問某甲究犯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身為鎮長,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未經代表會之同
意且無法令之依據,利用核發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之機會,向建商
要求「不樂之損」,存入其指定之帳戶,該帳戶內之錢雖均用於該
鎮之公共事務上,並未飽入私囊,然此項圖利國庫之行為,仍應構
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乙說:某甲身為鎮長,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未經代表會之同
意,且無法令之依據,利用核發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之機會,向建
商要求「不樂之損」,存入其指定之帳戶,乃係對於入款明知不應
徵收而徵收,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應逕依刑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餘地。
丙說:某甲所收之款項係建商所樂捐,縱係「不樂之捐」,仍與「徵收」
有間;且所收取之金錢均用於該鎮之公共事務上,並未飽入私囊
,應認不具違法性,亦與圖利有別,自不構成犯罪。
決 議:多數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參照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九七號、三十六年院解釋字第三六一八
號解釋意旨,同意原決議,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法 第129、131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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