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執勤警員張三於實施臨檢時,發現李四面有酒容,欲對李四實施酒精測試
,但為李四所拒絕。張三乃使用必要之強制手段,對李四實施酒精測試。
則張三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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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執勤警員張三於實施臨檢時,發現李四面有酒容,欲對李四實施酒精測試
,但為李四所拒絕。張三乃使用必要之強制手段,對李四實施酒精測試。
則張三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
罪?
討論意見:甲說:不構成。
警察行政性質上本具有強制性質,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如一般搜
索需有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搜索票) ,在達成其任務必要之情形,
自得採用強制手段。警察法第二條明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
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在任
務賦予同時,便授權管轄機關,有權採取必要之措施,如此方能切
合實際,不危及警察之效率 (見李震山先生所著,警察任務法論第
一一九頁)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酒醉者不得駕車;而所謂酒醉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係指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二五毫克。如警察不得強制測試駕駛人之吐氣,如何執行前開
法律?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不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之指揮者,得處罰鍰。但對於酒醉者,在測試之前
仍無法禁止其駕車,實不足以防止危害。而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實施管束處分之要件,須行為人有酗酒泥醉之情形,在測
試之前,如何認定其已達於泥醉程度?如取決執勤警員之主觀判斷
,更易流於恣意。
乙說:已構成。
一 按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需以法律
明文定之,且需符合比例原則。以宣示性之任務概括規定,作
為強制性干預處分之依據,不合乎法治國家之要求。在法無明
文之情形下,為保障人民權利,自得認警察有概括之強制權。
二 另依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而言,李四拒絕受測時,張三本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課以罰鍰,無
庸強制李四受測。如李四確已酒醉,為防止其生命、身體之危
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對李四實施管束處分。
結 論:在執勤警員有合理懷疑之情形為前提 (如行為人面有酒容、言語中散發濃
烈酒味,走路搖晃不穩、駕車蛇行等) ,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測試,在不超
過必要之程度時,應認其係執行勤務之依法令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上之
強制罪。
決 議:採甲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題示「使用必要之強制手段」,如係其強制未逾越必要程度謂,同意原結
論,不構成強制罪,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4、304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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