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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4)檢(二)字第 053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要  旨:
甲於其所經營之商店內懸掛「偷竊者罰款二百倍」之告示,嗣乙竊取該店
物品,經甲查獲,甲乃向乙稱「應賠償所竊物品價錢二百倍之金額,否則
送警局究辦」,乙迫於無奈,給付之,問甲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
法律問題:甲於其所經營之商店內懸掛「偷竊者罰款二百倍」之告示,嗣乙竊取該店
          物品,經甲查獲,甲乃向乙稱「應賠償所竊物品價錢二百倍之金額,否則
          送警局究辦」,乙迫於無奈,給付之,問甲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
研究意見:否定說: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
                  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始足當之。本件乙既有竊取甲物品之行為,甲對之即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雖甲所索賠之數額於民事上難謂適當,然尚難認
                  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乙竊盜行為本應受刑事追訴
                  ,甲向其稱將送警局究辦,而無恐嚇可言,是甲之行為不構成恐
                  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二 三號判決參照)
          肯定說:權利不得濫用,權利之行使以不超越社會通念可得容忍之程度,
                  否則即難謂合法,又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
                  事,若以恐嚇取財罪。本件甲乙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索討二
                  百倍之賠償額,顯已超越社會通念可得容忍之程度,要難謂其對
                  超越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再者,乙固應受刑事追訴,然甲卻利
                  用一般人不願受刑事追訴之弱點,以獲居高額之賠償,其有乘機
                  恐嚇要挾之意甚明,是甲之行為自應構成恐嚇取財罪。
決    議:大多數讚成否定說。
台高檢署研討意見:採否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原決議,以否定說為當 (參見「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續第四輯三九四
          頁三九七頁所載第一八五則、第一八六則法律問題) 。

參考法條:刑法 第 346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