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鄉長甲,登記參加縣長選舉,以「公務車」名義,購置機車四輛交付轄內
村長乙、丙、丁戊使用,藉以爭取渠等支持其競選,該鄉長所為是否構成
投票行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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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鄉長甲,登記參加縣長選舉,以「公務車」名義,購置機車四輛交付轄內
村長乙、丙、丁戊使用,藉以爭取渠等支持其競選,該鄉長所為是否構成
投票行賄罪?
討論意見:甲說: (否定說) :
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始能成立。鄉長甲購置機車,既以「公務車」名義交村長
乙、丙、丁、節使用,則使用該機車並非不正利益,甲又未要求乙
、丙、丁、戊代為向選民行賄,請求投票支持,僅在爭取該村長等
為其助選,應不成立投票行賄罪。
乙說: (肯定說) :
按行政權之行使,須有法令之依據,鄉長甲購置機車交付村長使用
之經費,如經編列年度預算審議通過,固非不正利益,若未列預算
,其行政權之行使難謂合法,雖某甲係以公務車名義購置機車交付
村長使用,仍應認屬不正之利益。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稱「約
為一定之行使」,其要約為明示或默示在所不問,鄉長甲將機車交
予村長乙、丙、丁戊使用,係表示請支持伊競選之意思,自應認包
括要求乙、丙、丁、戊本人及其村民投票選舉甲擔任鄉長之意,應
構成投票行賄罪。
結論:多數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法 第 144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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