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警方查獲嫌犯某甲時,某甲冒某乙姓名應訊。警方予以飭回後將某乙列為
嫌疑人移送本署偵辦。檢察官開庭後將到庭之某乙交保。嗣後查出冒名人
某甲身分時,對某乙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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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警方查獲嫌犯某甲時,某甲冒某乙姓名應訊。警方予以飭回後將某乙列為
嫌疑人移送本署偵辦。檢察官開庭後將到庭之某乙交保。嗣後查出冒名人
某甲身分時,對某乙應如何處理?
研討意見:甲說:因案件基本要素之被告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客觀形式的存在者為
準。可將書類被告欄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等項依偵查所
得某甲之正確資料予以記載,並將「冒名乙」字樣載於被告姓名欄
左邊,將冒名應訊情事於書類中敘明即可。 (參法務部檢察司 76.
11.23 (76) 檢 (二) 字二○一○號函)
乙說:交保之對象既係某乙,應於偵查終結時將某乙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理
由處分不起訴。至於某甲原涉嫌事實應起訴者並予自動檢舉,如某
甲不應起訴則簽分某甲原涉嫌 (即某乙被移送) 之犯罪行為以偵案
結案。
丙說:處理同乙說,但對某甲只可簽分偵案,對於某甲所涉及原某乙被移
送之事實不得自動檢舉。蓋檢察官偵辦犯罪本不受警方移送書之拘
束。警方原係對某甲偵查,其移送書之誤列某乙,本質上仍係偵辦
某甲。
結論:採甲說並主動發還某乙保證金。至於目前實務上所造成警方前科資料某乙部分
仍有移送未結與檢方電腦前案資料某乙被完全刪除而無法銜接之問題,建議上
級作技術上解決方法之考量。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題示某乙業經檢察官為交保之處分,自屬偵查之對象。偵查中,復查明某
甲係犯罪嫌疑人而冒用某乙之名之事實。某乙既無犯罪嫌,即應予以不起
訴之處分,並於電腦前案資料中載明其係因某甲冒用其名而移送。以乙說
為當。至甲說所引本部法 76 檢 (二) 字第二○一○號函案例,與本題人
犯未隨案移送之情形有別,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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