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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0:33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4)檢(二)字第 060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司法警察於受理民眾報案時,為恐情節較重大的案件無法即時偵破,影響
績效,故意將報案內容扭曲,如受理報案是搶奪,故意記載竊盜,並以竊
盜罪陳報上級,員警應否負刑責?討論意見。
法律問題:司法警察於受理民眾報案時,為恐情節較重大的案件無法即時偵破,影響
          續效,故意將報案內容扭曲,如受理報案是搶奪,故意記載竊盜,並以竊
          盜罪陳報上級,員警應否負刑責?討論意見。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
                之地位,發覺有犯罪嫌疑即得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認有犯罪嫌
                疑應依法提起公訴,至犯罪事實之存否,則由事實審法院調查,殊
                難以刑事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嗣經法院審理結果判決刑事被告
                無罪,即令警局制作移送書之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罪嫌 (
                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三號判決) 。足見員警受理
                報案時,將大案以小案陳報,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
          乙說:肯定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
                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
                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
                ,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
                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 。故員警受理報案時,將大案以小案陳報,
                應處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
決    議:多數贊成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決議,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法 第 213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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