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因過失致
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的死亡職業災害,除違反該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罪外,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該二罪之間,應如何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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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因過失致
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的死亡職業災害,除違反該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罪外,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該二罪之間,應如何
處斷?
討論意見:甲說: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的業
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
二號刑事判決)
乙說:所犯二罪之間,是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的業務過
失致死罪處斷 (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刑
事判決) 。
丙說:所犯為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先於輕法的適用原則,只適用較
重的業務過失致死罪。
討論意見:多數贊成乙說。
審查意見:提會討論。
決議:多數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討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討意:
題示雇主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同意原決議,以乙說為當 (參見「刑事法律問
參考法條:勞工安全衛法 第 5、8、28、31 條 (80.05.17)
刑法 第 276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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