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0 01:18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3)法檢(二)字第 8074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3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中地檢
相關法條
要  旨:
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應如何處罰?
法律問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應如何處罰?
研討意見:甲說: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八條準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處罰。如合於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之要件,則依
                違反就業服務法與藏匿人犯兩罪,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處斷
                。
          乙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
                規定處罰。如亦合於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之要件
                ,則依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藏匿人犯兩罪,有
                牽連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處斷。
研討結論: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八條只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台灣地區從事工作
          ,其聘僱與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同法第五章之規定,並未準
          用同法第六章有關罰則之規定。且就業服務法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布施
          行後又於八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制定公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依該法第一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社,規
          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
          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該條例並於八十一年九
          月十八日施行。茲比較兩法制定施行之先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章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之內容
          ,自應優先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至於藏匿人犯罪之成
          立,須明知為犯人,而加以窩藏,或有指使、指示其隱避之行為,並非非
          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即另成藏匿人犯罪 (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
          七九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五一八號判例。) 故是否另成立藏匿人犯罪,
          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認定之。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
          多數同意原初步結論,即優先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
          十三條第一、三項處罰,至是否另成立藏匿人犯罪,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
          定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題原結論。惟其後段
          「自應優先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後,宜增列「依同
          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
          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罪」一語。

參考法條:就業服務法 第 58、68 條 (81.05.08)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5、83 條 (82.02.03)
          刑法 第 164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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