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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3:25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3)檢(二)字第 056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3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罪之大陸地區人民,經收容於各地大陸地區人民處理
中心 (俗稱「靖廬」) 時,如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未宣告緩刑,則其
收容於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之期間可否折抵刑期?
法律問題: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罪之大陸地區人民,經收容於各地大陸地區人民處理
          中心 (俗稱「靖廬」) 時,如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未宣告緩刑,則其
          收容於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之期間可否折抵刑期?
研討意見:甲說:否定說
          理由: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僅於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始得以其一日
                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而依羈押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被
                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行之,雖少年之收容,亦可比照羈押折抵刑
                期,但係因有明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 ,而「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則無相類之規定,自無從比照適
                用,再觀即使同屬經法官行使強制處分權而剝奪行動自由之流氓案
                件中之「留置」處分,實務上尚且認為不得將之折抵另涉刑案之刑
                期,則僅屬純行政上處理措施,並未經偵審機關行使強制處分權之
                大陸地區人民之「收容」,並無理由認為可據以折抵刑期,且如認
                大陸地區人民之「收容」相當於羈押而得以折抵刑期,則如將來判
                決係無罪時,更將發生得否要求冤獄賠償之困擾,亦有未宜。
          乙說:肯定說
          理由: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收容於各地大陸地區人民處理
                中心,事實上於案件偵審期間,其人身自由均遭剝奪,與經羈押實
                質上並無所異,若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有經偵審機關羈押者,
                卻發生一者可於判決確定後折抵刑期,一者不可,殊難謂平,故應
                認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經收容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之大陸人民,
                應於經判處自由刑確定後,比照羈押之情形准予折抵刑期。
研討結論:採乙說。
          理由:鑒於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之「收容」並非強制處分,與羈押性質
                有異,且又無法律依據,尚難遽予比附援引,尤其,事實上亦常有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經司法機關以「責付」之非剝
                奪行動自由之強制處分程序交由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予以收容
                之情形,此時更難於將來判決確定時准予折抵刑期,故本問題擬採
                乙說。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一  如依討論結論之理由以觀,其結論稱採乙說,似係採甲說之誤。
          二  贊同採否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研究意見,以否定說為當,原結論所稱
          乙說,應修正為甲說。惟甲說首句應修正為「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僅
          於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參考法條:刑法 第 46 條 (83.01.28)
          羈押法 第 1 條 (69.07.04)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69.12.31)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8 條 (82.02.03)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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