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00:48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3)檢(二)字第 064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3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司法警察以違反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將查獲油槽內之油類扣押查封
後交被告保管,嗣被告另以其他管線將油槽內油類取出使用,應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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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司法警察以違反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將查獲油槽內之油類扣押查封
          後交被告保管,嗣被告另以其他管線將油槽內油類取出使用,應成立何罪
          ?
研討意見:甲說: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
                品之罪嫌。司法警察查獲違反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案件,依
                法執行職務將油槽內油類扣押查封後交被告保管,該物即屬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之物品,與該物品為何人所有
                無涉,被告將其隱匿,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
          乙說: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為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之罪
                嫌。司法警察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依法執行職務扣押油類交
                被告保管,雖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惟因刑法第
                一百三十九條對於查封之效力另有保護之特別規定,則被告將司法
                警察扣押查封後委託其保管之物品隱匿,顯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
          丙說:被告將扣押在先,查封交付於後油槽內之油類,以其他管線自油槽
                內取出使用,核其所為,顯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
                職務上委任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除去公務員
                所施之封印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研討結論:多數贊成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
          採丙說,惟法律問題中「查封」乙詞,宜修正為「貼上封印」以符合刑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另依  鈞部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八二參字第九四
          ○號函轉行政院秘書處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十一防字第四二四七五
          號函副本 (本署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檢義文允字第三二○一號函轉行政院
          秘書處函) 說明第二項第一款「非常時期農礦工條例」:由於現在已不是
          非常時期不能再依該條例採取任何措施,即使不予廢止,亦不能再適用。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以丙說為當,惟丙說後段所稱「委任
          」,修正為「委託」。並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除去公務員所施原印之
          罪」一語,修正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

參考法條:刑法 第 138、139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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