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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15 14:33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2)檢(二)字第 112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相關法條
要  旨:
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論知交保後,覓得保證金之前,自候保室脫逃,是否
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
法律問題: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論知交保後,覓得保證金之前,自候保室脫逃,是否
          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說:犯罪嫌疑人於候保期間,非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故其脫逃之行為
                不能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
          乙說:犯罪嫌人於候保期間行動受限制,固無拘票或押票作為依據,惟依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保為停止羈押之一種方式,犯罪嫌疑若未能
                覓得保證金,即應予以羈押,是被告於覓得保證金前脫逃,仍應成
                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
          結論: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依題旨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論知交保後,即置於候保室等待覓保辦理具保
          手續,則其自由於候保期間既在公力監督之下,要不失為依法拘禁之人,
          其自候保室脫逃,自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疑採乙說
          。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研究意見: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脫逃罪之犯罪主體,係以「依法逮捕、拘禁
          之人」始足當之。題示犯罪嫌疑人,如係依法逮捕或拘禁者,同意座談會
          研討結果,以乙說為當。反之,如係遵傳應訊者,依首開說明,應不構成
          該條項之罪,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1 條 (58.12.26)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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