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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3:55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2)法檢(二)字第 112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積欠乙新台幣 (下同) 一百八十萬元,以其所有之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
與乙,作為債權之擔保,嗣乙又因積欠丙一百萬元,無力清償 (乙除丙外
目前無其他債權人) ,乃思將其對甲之四筆土地抵押權中之二筆土地抵押
權辦理塗銷,再由丙設定抵押權其上,經徵得甲、丙之同意,先行塗銷甲
、乙間二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再由甲將之設定抵押權與丙。甲遂委由乙
處理相關事宜,茲乙為便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手續,遂假借一部清償之
名義登載於抵押權塗銷登記聲請書上,自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甲、乙間之抵
押權,地政機關乃據以塗銷,問乙之刑責為何?
法律問題:甲積欠乙新台幣 (下同) 一百八十萬元,以其所有之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
          與乙,作為債權之擔保,嗣乙又因積欠丙一百萬元,無力清償 (乙除丙外
          目前無其他債權人) ,乃思將其對甲之四筆土地抵押權中之二筆土地抵押
          權辦理塗銷,再由丙設定抵押權其上,經徵得甲、丙之同意,先行塗銷甲
          、乙間二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再由甲將之設定抵押權與丙。甲遂委由乙
          處理相關事宜,茲乙為便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手續,遂假借一部清償之
          名義登載於抵押權塗銷登記聲請書上,自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甲、乙間之抵
          押權,地政機關乃據以塗銷,問乙之刑責為何?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子說:乙以一部清償之虛偽事實登載於抵押權塗銷登記聲請書上,因該聲
                請書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有虛偽記載,固不構成偽造文書
                罪 (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 。然其據以向地政
                機關聲請塗銷甲、乙間之抵押權登記,使地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予以
                塗銷,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公示性及乙事後發生之債權人,應
                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丑說:乙以一部清償之虛偽事實登載於抵押權塗銷登記聲請書,並不構成
                偽造文書罪責 (同子說前段之理由) 。又乙據以向地政機關聲請塗
                銷甲、乙間之抵押權登記,使地政機關予以塗銷,乙之目的既重在
                塗銷程序上之便利,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地政機關予
                以塗銷,不違反甲乙間之本意,僅塗銷之原因有所錯誤而已,尚難
                謂有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且因乙目前並無其他債權人,亦不致生損
                害於他人,且縱乙事後有其他債權人,致易被誤認免除對甲之一部
                債權,亦屬其權利之拋棄,自不足生損害於他人。故應不成立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
審查意見:依題旨乙係欲將其自己對甲四筆土地之抵押債權 (一百八十萬元) ,其中
          二筆土地抵押債權 (一百萬元) 轉讓予丙,用以清償自己對丙所負債務,
          其方法固可辦理抵押權及債權轉讓該手續為之,但亦可解釋為甲以二筆土
          地設定債權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丙,用以抵償自己對乙所負一部分債務
          ,因而以債務一部清償為由,辦理塗銷甲乙間二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其
          後再由甲丙設定同額之抵押權,其結果並無不同,既經三人合意為之,無
          虛偽不實可言,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擬採丑說。
座談會研討結論:同意審查意見,採丑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丑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4 條 (58.12.26)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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