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涉犯意圖營利,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某乙脫離家庭,並將某乙賣至
應召站賣淫,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嫌提起
公訴,經二審法院第一次審理結果認某甲和誘某乙脫離家庭時,並無營利
或使被誘人為姦淫之意圖,而係於單純和誘某乙脫離家庭之後,始另行起
意引誘某乙賣淫,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和誘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
與他人姦淫二罪併罰處斷,某甲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將上開後罪部
分駁回確定,前罪部分則發回更審,指示就實體上加予詳查,嗣經二審法
院更審認某甲並無和誘之行為,並以「基於法院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單純一
罪予以割裂為二罪之判決,其中一罪判決確定,效力自及於全部」為理由
,判決免訴,問該更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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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涉犯意圖營利,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某乙脫離家庭,並將某乙賣至
應召站賣淫,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嫌提起
公訴,經二審法院第一次審理結果認某甲和誘某乙脫離家庭時,並無營利
或使被誘人為姦淫之意圖,而係於單純和誘某乙脫離家庭之後,始另行起
意引誘某乙賣淫,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和誘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
與他人姦淫二罪併罰處斷,某甲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將上開後罪部
分駁回確定,前罪部分則發回更審,指示就實體上加予詳查,嗣經二審法
院更審認某甲並無和誘之行為,並以「基於法院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單純一
罪予以割裂為二罪之判決,其中一罪判決確定,效力自及於全部」為理由
,判決免訴,問該更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甲說:依二審法院第一次判決認定之事實,某甲所犯二罪間並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中一罪判決確定,效力並不及於全部,且和
誘部分經最高法院伋回指示就實體上予以詳查,乃二審更審判決竟
為免訴之論知,顯屬違背法令。
乙說:二審法院第一次判決如認某甲未有和誘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該和誘部分本不須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某甲
既經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判決確定,二審更審判
決主文自亦不得就和誘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故該更審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
審查意見:按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部分為無
罪,部分為有罪者,僅就有罪部分諭知科刑之判決,無罪部分不必於主文
內諭知,僅於理由內說明即可,本題更審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係某甲有
和誘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判決主文自亦不
得就和誘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故以某甲既經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罪判決確定而為免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擬採乙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法 第 241、231 條 (58.12.26)
刑事訴訟法 第 300、302 條 (79.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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