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乙明知彼此均係有配偶之人,仍發生姦淫行為;嗣為甲之配偶丙查獲
,甲即懇求丙宥恕上開行為,經丙同意以甲應月付生活費新台幣 (下同)
二萬元為條件予以宥恕;詎甲允諾後即署之不理,丙怒極乃告訴甲、乙通
姦行為,是否為合法之告訴?
|
法律問題:甲、乙明知彼此均係有配偶之人,仍發生姦淫行為;嗣為甲之配偶丙查獲
,甲即懇求丙宥恕上開行為,經丙同意以甲應月付生活費新台幣 (下同)
二萬元為條件予以宥恕;詎甲允諾後即署之不理,丙怒極乃告訴甲、乙通
姦行為,是否為合法之告訴?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說:按宥恕恕配偶與人通姦,一經有宥恕之表示,告訴權即已喪失,不
能因嗣後反悔而回復;本件丙既本於自由意思同意和解接受補償以
宥恕甲、乙通姦行為,為免丙嗣後不守誠信毀棄該約,復提告訴,
形成告訴權之濫用,應認已生喪失告訴權之效力。其後縱因甲不付
月費而反悔,應僅得循民事途徑救濟;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丙不得再行告訴。
乙說:按附條件之告訴,如其所附之條件對告訴之意思有決定性之影響者
,亦即與告訴不可分離者,不問所附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因其
告訴之意思並不確定,自不能認為有告訴之效力,如將其所附告訴
條件排除,仍可確認其有告訴之意思者,視為無條件之告訴,其告
訴應認為合法。 (參閱褚劍鴻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上冊 P三一七)
因之告訴權之行使或拾棄,應不得附條件使其意思不明確。本件內
有宥恕行為係拾棄告訴權之行為,自不得附甲應付月費二萬元之條
件,使丙之宥恕意思受影響而不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丙已
拾棄告訴權,本件丙之告訴應認為合法。
審查意見: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宥恕配偶與人通姦即不得告訴,此為配
偶告訴權之限制,換言之對於配偶之通姦行為,若事後宥恕,即喪失其告
訴權,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亦不因甲曾允諾月付生活費二萬元後置之
不理,而影響宥恕之效力,擬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法 第 239、245 條 (58.1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