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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0:24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檢(二)字第 112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明知乙所寄藏之物係贓物,而受寄藏匿,旋將該物據為乙有,則甲除犯
寄藏贓物罪外,是否另犯侵占罪?
法律問題:甲明知乙所寄藏之物係贓物,而受寄藏匿,旋將該物據為乙有,則甲除犯
          寄藏贓物罪外,是否另犯侵占罪?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積極說:侵占罪之客體,以屬於犯人占有他人之所有物已足,並不以物之
                  給付者在民法上得請求其返還為必要。
          消極說:因不法原因所給付之財物,占有人對於給付者並不負何等義務,
                  既得自由處分之,自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且日本大正十一年七
                  月十二日大審院判決亦謂:贓物之寄藏者侵占贓物,委託者就其
                  物並無所有權,且為不法原因給付,復不得請求返還或為其他何
                  等權利行為,故寄藏贓物者對委託者並不生委託關係,自不構成
                  侵占云云。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三號解釋,題示甲之所為,應另構成侵占罪。同
          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積極說為當。惟第五、六、七等欄所稱「甲積極說
          」、「甲說」,宜統一為「積極說」,「乙消極說」,宜修正為「消極說
          」。
參考資料: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三號

參考法條:刑法 第 335、349 條 (5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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