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施打嗎啡,在偵查中供承係吸食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吸食麻醉藥品
製劑安非他命提起公訴,嗣其尿液鑑定結果有嗎啡成分,無安非他命成分
,檢察官對某甲施打嗎啡部分,應否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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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施打嗎啡,在偵查中供承係吸食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吸食麻醉藥品
製劑安非他命提起公訴,嗣其尿液鑑定結果有嗎啡成分,無安非他命成分
,檢察官對某甲施打嗎啡部分,應否另行起訴?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說:某甲施打嗎啡,供稱係吸食安非他命,檢察官以其所供,據以起訴
,檢察官即起訴者,為違法吸食或施違禁品,社會事實同一,應為
同一案件,某甲施嗎啡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審理時,變更
起訴法條即可,母庸另行起訴。
乙說:施打嗎啡,吸食安非他命適用法律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異,
應非同一事實,起訴效力不及施打嗎啡部分,檢察官宜另行起訴。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第 9 條 (62.06.21)
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 第 13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67、268、300 條 (7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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