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經檢驗有癮之在押煙毒犯或施打麻藥犯,未經偵查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
指定勒戒場所勒戒即行起訴,案件繫屬一審法院後,一審法院亦未先行指
定相當處所勒戒,於經審理後判決有罪,並處以有期徒刑,嗣被告上訴二
審,二審法院仍維持原判決,確定送執行,此時執行檢察官得否逕將之發
監執行?抑應先行聲請裁定指定勒戒處所勒戒,並送勒戒斷癮後始得發監
執行?又應為裁定指定勒戒處所之審判機關係一審抑二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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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經檢驗有癮之在押煙毒犯或施打麻藥犯,未經偵查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
指定勒戒場所勒戒即行起訴,案件繫屬一審法院後,一審法院亦未先行指
定相當處所勒戒,於經審理後判決有罪,並處以有期徒刑,嗣被告上訴二
審,二審法院仍維持原判決,確定送執行,此時執行檢察官得否逕將之發
監執行?抑應先行聲請裁定指定勒戒處所勒戒,並送勒戒斷癮後始得發監
執行?又應為裁定指定勒戒處所之審判機關係一審抑二審法院?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說:無庸聲請裁定指定勒戒處所勒戒,即可發監執行,因有癮在押之被
告,自警逮捕時起,至判決確定送執行時,已逾數月,其早因久未
施打或吸食而自動斷癮,已無聲請裁定指定勒戒處弁所勒戒之必要
。
乙說:應否於發監執行前聲請裁定抇定勒戒處勒戒,應視發監執行前是否
尚有癮而定,故應於發監執行前,再檢驗其是否尚有癮,如已無毒
癮之情形者,即可發監執行,否則即應聲請裁定指定勒戒處所勒戒
,又因係二審判決確定,自應由二審之檢察官聲請二審法院裁定指
定之。
丙說:無庸於發監行前再行檢驗,即應依原驗有癮之檢驗書,向一審法院
聲請裁定指定勒戒處所勒戒,因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二
項規定,係強制規定,又執行案件多係由一審檢察官執行,由一審
檢察官聲請一審法院裁定,較為迅速。
研究結果:擬採丙說。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多數贊同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審查意見,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肅清煙毒條例 第 9 條 (6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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