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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112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要  旨:
租賃山地保留地種植竹木,或向該租地造林人買受其地上竹木之人,未經
申請許可擅行砍伐租地上竹木,是否構成森林法上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
。
法律問題:租賃山地保留地種植竹木,或向該租地造林人買受其地上竹木之人,未經
          申請許可擅行砍伐租地上竹木,是否構成森林法上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
          。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肯定說: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予租地
                  造林所種植之竹木,果樹為國家與造林人共有,同辦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內人民租地造林之竹木已達砍伐年齡
                  時,得由造林人向鄉公所申請由縣政府核准採伐,政府分收部分
                  依法查定價金後,得由租地造林人繳納價金承購,並由政府核發
                  採運許可證租地造林人或向租地承租人買受租地上竹木之人,未
                  經申請政府核准採伐並繳納政府分收部之價金前,該竹木之所有
                  權,屬於國家與租地造林人所共有,租地造林人或買受該租地竹
                  木之人,未經共有人即國家之同意,擅行砍伐地上竹木,均難謂
                  非竊取森林主產物,自應負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嫌 (參照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
                  號判決) 。
          否定說:森林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在本質上仍為竊盜,不過
                  行竊之客體為森林主副產物而已,故應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乘
                  人不知而竊取之要件,始克成立。查租地造林人將其租地所造之
                  林木自行砍伐或將租地上林木出賣他人,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一條規定,僅應受罰鍰之行政責任而
                  已,參以森林法第四條規定:以竹木為目的之租賃權人於本法適
                  用視為所有人之規定,租地造林人以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砍伐
                  竹木,或出資向租地造林人買受該地上竹木後予以砍伐,主觀上
                  均難謂有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存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各規定之國家所有部分,租地
                  造林人雖將之併同處分,在法律上為無權處分,他人予以買受租
                  地上之竹木乃對國家是否有效之問題,竹木買受人已支付價金與
                  有共有權之租地承租人,殊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判決) 。
審查意見:一  依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63.07.27台刑(二)函第一三九七號函及本署七
              十八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認應成立刑法第三三五條侵占罪,與森
              林法第五十條無涉。
          二  依臺灣高等法院六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七十
              二年二月十一日 (七十二) 廳刑一字第一三二號函,七十五年六月十
              八日 (七五) 廳刑一字第四九七號函,認為應成立森林法第五十條竊
              取林林主副產物罪名。
          三  擬提會討論。
座談會研討結果:
          多數贊同審查意見一、,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與森林法
          第五十條無涉。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題示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參考資料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高雄分院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無非以公訴意旨指被告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二十
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一日共計五次,僱使不知情之李○○、凌○○、
邱○○等三人,以電鋸盜代三地鄉口社段七二七、七三九、七五○等地號上之森林主
產物相思樹共計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公斤,得手後又僱不知情之田金福以四輪鐵牛車搬
運下山,賣予不知情之陳○○用以製造磚瓦之燃料。因認被告連續涉犯違反森林法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之罪嫌,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固有前開行
為,但主觀上誤以為有採伐之權利,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為論據。固非無見。惟按台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予租地造林所種植之木竹、果樹
為國家與造林人共有,同辦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內山地人民租地造
林之竹木已達砍伐年齡時,得由造林人向鄉公所申請呈由縣政府核准採伐,政府分收
部分依法查定價金後,得由租地造林人繳納價金承購之,繳納價金後核發採運許可證
租地造林人未經申請政府核匯採伐並繳納政府分收部分之價金前,該林木之所有權,
屬國家與租地造林人所共有,租地造林人未經共有人即國家之同意,尚且不得自行僱
工砍伐本件被告係業商而非租地造林人,在未申請核准前,擅自僱工人砍伐林木,是
否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要件相當,已非無詳究之餘地。又租地造林人曾○○、王○
○、毛○○、尹○○等人與被告簽訂自植林買賣合約書後,有無實際將林木點交被告
占有或保管。是否同意被告在未經申請核准前即行採伐?曾○○等人是否知情?原判
決未細心勾稽遽為無罪之判決,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參考資料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年度台上字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系爭林木,已經被告陳○○向租地造林人曾○○、王○○、尹○○、
毛○○購買,並目測點交,移轉被告占有或保管,被告僱使他人砍伐,以車輛搬運,
與起訴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各款規定之「竊取」不相當。其未申請核准,乃行政管
理問題,不成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惟查上開法條所稱
之「竊取」,祇須有乘事主不知,擅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即屬相當,並包括竊取
他人共有之森林主副產物之情形在內。原判決認系爭立木,係上述租地造林人在政府
出租之山地保留地上所種植,依有關規定,租地造林人未經申請政府核准採伐並繳納
政府分收部分之價金前,該林木之所有權,屬於國家與租地造林人共有等情,如被告
知其情事,而不經申請核准,擅自僱工砍伐,對共有人國家而言,如何能謂並非「竊
取」。原審未細心勾稽,遽予諭知被告無罪,自嫌速斷。又查被告在警訊時供稱地上
相思樹因年歲 (樹齡) 不足,申請 (採伐) 未許可。伊因經濟困難而砍伐云云, (見
警卷第一頁背面) ,此與被告對該立木之竊取有無故意,至有關係。原審未併加注意
,尤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參考資料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年度台上字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七十九年度上更 (一) 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宋○○與郭○○ (已判無罪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郭○○在屏東縣牡丹鄉高士段一七一地號租地造林之林木經申請
開採尚未核准,同段八七八地號為林○○租地造林之林木,竟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七
日八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李○○、阮○○盜伐,同日十五時許,又僱使不知情之楊○
○駕駛○七四-三一九九號大卡車載運一七一號林地之相思樹、光腊樹等薪材一二、
九二○公斤約合一○‧七立方公尺,另僱使不知情之廖○駕駛○七四-三三九二號大
卡車載運相思樹等薪材一七、○二○公斤約合一四‧一立方公尺,為警查獲等情,因
認上訴人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非惟上訴
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一七一號係郭○○將地上物 (即森林主產物) 價賣
與伊,八七○號係公共造產林地,砍伐係經縣政府許可,並未砍伐八七八號地內之林
木等語。經查一七一號林地係由郭○○承租造林,有牡丹鄉公所函及承辦人施○○證
言可憑,郭○○證述有將所造林之森林主產物賣與宋○○無訛,依森林法第四條規定
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上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收益權者,於本法
適用上視為所有人,承租人郭○○依該條法律規定,有處分地上林木之權利,上訴人
合法受讓而砍伐之,縱未經核准,乃行政管理問題,森林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命令義務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郭○○部分,原審在更審前即
以此為理由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上訴人未經核准,要屬違反行政命令,應不涉及刑責
。該八七七號林地之林木,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盜伐情事,該林地與八七○號林地相
毗鄰,八七○號係公共造產林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標售由○○實業有限公司標
得,上訴人係該公司所僱用之人,為該公司砍伐所標得之林木,於搬運途中,為牡丹
鄉公所人員會同警察查獲,扣押部分木材,更審後經原審勘驗現場時發現,伐木位置
之東方為八七八地號,西方為八七○地號,前者地勢低,後者地勢高,查扣之林木與
八七○號林地及砍伐處之遺跡 (即樹頭) 相符,與八七八林地被盜伐後之遺跡 (樹頭
) 則不符相,伐木之位置,經牡丹鄉公所方福平測量結果,上訴人並未越界伐木,並
無林○○指述盜伐其承租八七八號林木之情事,詳述其理由,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判斷
,認上述人之犯罪為不能證明,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照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租地造林,所種植之竹木果樹為國家與造林者共有,造林者利益不得
逾百分之八十,所造之林木達於砍伐之樹齡時,應向鄉公所申請,呈請縣政府核准,
查定政府所有部分之價額,得由承租人繳納價金承購等情,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五四五五號判決亦有謂「租地造林人未經申請核准採伐,應成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等語,證人施○○之證言於上訴人不利,租地造林人郭○○亦曾謂砍伐時未說明告知
伊等語,此等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作為上訴人之不利認定?原判決未說明理
由,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惟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罪,在本質上仍為竊盜,不過行竊之客體為森林主副產物而已,故應具
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乘人不知而竊取之要件,始克成立犯罪,查租地造林人郭○○係
以新台幣 (下同) 一萬五千元將其租地所造之林木出賣給上訴人,原審在更審前即以
森林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認僅有應受罰鍰之行政責任而已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參以森林
法第四條以竹木為目的之租賃權人於本法適用視為所有人之規定,上訴人於郭某行使
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林木價賣時,出資向之買受,主觀上即難謂有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意存在,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各規定之
國家所有部分,郭某併同處分,法律上為無權處分,上訴人予以買受乃對國家是否有
效之問題,上訴人已支付共有權人郭某之價金,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上訴人因
共有人郭某不識字為其代填申請書等文件,向牡丹鄉公所申請,該申請書等文件內載
明伐木之地點、種類等,並請求勘查表示願給付屬於政府所有部分之價金,且係伐木
四天前即已提出申請,此有該等申請文件可憑 (見偵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九頁) ,牡丹
鄉公所經辦人施○○亦證述確有其事,並未陳述不合申請條件而不應准許,顯難認係
乘人不備而竊取者甚明,原判決認為第一七一號林地伐木部分不成立犯罪,於法洵無
不合。上訴理由書引用上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查上訴人既已依該辦法代郭
某為申請,顯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係竊取森林主產物。至本院另件判決理由係謂「未經
申請核准」,與本件「已經申請尚未核准」者尚不盡相同,該件係事實不明而為發回
更審,自不能以彼例此,又原判決理由第四段之 (二)(三) 已述及施○○之證言,認
不足作為被告之不利認定,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參考資料四
臺、法令
一、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府民四字第一二一○九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一月五日府民四字第八九六○九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九日府民四字第九八七○三號令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灣省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
        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山地保留地,係指本府為保障山地人民生計及及推行山地行政所
        保留之國有土地而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山地人民,係指居住山地行政區域內而其本人或父系尊親屬在本
        省光復前戶籍簿種族欄記載為高砂族或其各族名稱者而言,父為入贅者,系
        其母從。
第四條  山地保留地之管理,以本府民政廳 (以下簡稱民政廳) 為主管機關,縣政府
        及鄉公所為執行機關。
第五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

    第二章  土地管理
      第一節  地權
第六條  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
        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
        、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
        平地女子嫁與山地人民為妻者及山地人民年屆五十歲而無子嗣者,其所收養
        之平地籍子女,以一人為限,得享有本條及第七條之土地權利。
        平地女子嫁與山地人民為妻後,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所已享之土地權利同
        時由政府無償收回。
        山地人民被平地人民收養或招贅或嫁與平地人民為妻者,均不得享有本條及
        第七條之土地權利。
第七條  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
        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自住房屋建地登記地上權,於登記後繼續無償使用滿十年時,無償取得
            土地所有權。
        三、林地准予租地造林,其租期不得超過十年,其承租面積十分之三,得報
            經核准後營造果樹,所種植之木竹,果樹為國家與造林人共有,造林人
            之利益,林子及果子不得超過全部收益十分之八;竹林及竹筍不得超過
            全部收益十分之九,其造林之存續期限超過十年或所種植之林木達到砍
            伐年齡報經核准處分者,均得申請續租。其在土地總登記以前已種植之
            木竹收益全部歸造林人。
        四、牧地及營業用地准予承租經營,其租期不得超過十年。
        五、雜、池、溜地准予聲請無償使用,其期間不得超過十年。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登記耕作權、地上權之土地,在土地所有權移轉前
            ,准予免納土地稅或田賦。第三款森林用地,自開始造林之日起,得於
            三十年以內,免其造林地區之稅。
第八條  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
        ,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
        旁系二
        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
        內預期轉讓所有權。但為土地集中合理經營,以價值相等為準,得互相交換
        分合及為改良土地增加生產與興建國民住宅,得將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
        作為抵押,向金融機關申請貸款。
        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而其已
        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限額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
        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如屆至移轉時,山地人民未具自營生活能力者,
        得由本府徵詢議會之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延後移轉。
第五十二條  山地人民為供自用燃料採取山地保留地內柴草、枝葉,得免具申請手續
            無償採用,其採取區域由縣政府劃定,並以自行採取為限。
第五十三條  山地保留地森林主副產物之處分價金悉繳鄉庫,於一個月內分別編造事
            業計劃預算報請民政廳核准全數撥充山地鄉經濟建設經費及山地保留地
            管理經費,並透過地方總預算支用。

      第二節  造植木竹
第五十四條  山地保留地內鄉公所公共造產木竹及清查接管之山地各機關團體、村社
            人民共同造植之木竹、屬於鄉公有,其處分應由鄉公所層報農林廳林務
            局會商民政廳核定後由縣政府標售,其採伐查驗手續比照公私有林採伐
            查驗規則辦理。
第五十五條  山地保留地內山地人民租地造林,鄉公所應於訂立契約後,造具租地造
            林登記表 (簿) ,並於每年造林時期過後查填出租造林一覽表及出租造
            林統計表各四份,除一份留存備用外,餘逕送縣政府核轉民政廳會商農
            林廳林務局核備。
第五十六條  山地保留地內山地人民租地造林之木竹已達砍伐年齡時,得由造林人向
            鄉公所申請呈由縣政府核准採伐,政府分收部分依法查定價金後得由租
            地造林人繳納價金承購之。繳納價金後核發採運許可證並按季造具報表
            送請農林廳林務局會商民政廳核備。其採伐查驗手續比照公私有林採伐
            查驗規則辦理。
第七十一條  山地人民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未經核准自行砍伐租地造林木、竹或報
            經核准採運後違反許可條件者,得依森林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罰鍰及限
            制其一年內不得申請採伐。並得視情形終止契約,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
            ,政府如有損失,得責令租地造林人依約賠償。
第七十二條  業商將未經報准採伐山地人民租地造林木竹者,依照森林法之規定處理
            ,並依戒嚴期間臺灣省區山地管制辦法勒令遷離該山地鄉。
第七十三條  依照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撤銷終止或禁止其使用
            山地保留地權利者,一律先以書面通知,並限期回復原狀交還土地,如
            逾期不還時,依法訴請返還。

    第五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山地保留地因行政區域變更劃入平地行政區域者,仍準用本辦法規定處
            理。
第七十五條  山地保留地如屬平地山胞使用者,仍準用本辦法規定管理之。
            前項所稱平地山胞,係指居住平地行政區域內依規定登記為平地山胞者
            而言。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所需各種申請書、報表、契約書等格式,由民政廳另定之。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

參考資料五
法律問題:某甲係山胞,於五十七年間在山地保留地與鄉公所訂約十年造林,其子某
          乙於六十二年十月間未經申請許可,砍伐櫸木及鳥心石一批是否構成森林
          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刑責?
研討意見:甲說:山胞保留地係國有地,某甲與鄉公所訂約造林,在租期屆滿前不得
                對於林木為砍伐,且林木之所有權非屬某甲,某乙予以砍伐,應負
                刑責。
          乙說:山地保留地係政府保障山胞權益之德政,在造林租約期間屆滿前固
                不得砍伐林木,惟究其性質仍屬民事範圍,如違約予以砍伐,僅負
                賠償責任而已,故某乙應不負刑責?
結    論:以甲說為當。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
          同意甲說。
司法行政部刑事司研究意見:
          「山胞某甲與鄉公所訂約,於山地保留地造林。其種植之林木,為國家與
          某甲所共有,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款) 未經聲請核准
          ,某甲尚且不得自行砍伐 (參照同上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
          六條) ,某乙擅予砍伐,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初不因其與某甲之親屬關
          係而解免刑責,蓋林木共有人之一方為國家,並無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適用亦即非屬造訴乃論之罪,縱未經某甲告訴,仍應構成森林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發文字號:63.5.17 臺63刑 (二) 字四五六號
座談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 (六十二年十二月份法律座談會)
          註:森林法已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現
              已改為第五十條。

參考資料六
法律問題:某甲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埔里事業
          區第××林班地造林,民國六十二年十月間未經奉准採伐,即擅自竊取林
          木一批下山,致林務局不能依租約計算林木山價百分之二十之租金,問某
          甲之行為,是否構成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罪責。
研討意見:甲說: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推究其
                性質,應與刑法上之竊盜罪相當,即除行為人在主觀須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具備所竊取者為他人之森林的客觀
                要件,始能成立。某甲租地造林,依森林法第二條之規定,某甲應
                視為森林所有人,從而,某甲所竊取之森林既為己有,依前揭之說
                明,當無構成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餘地。至於林木被某甲竊運下山
                ,林務局無法計算利益分配,當屬是否違約與損害賠償之問題,要
                與刑責無涉。
          乙說:租賃權係債權,某甲租地造林,所享有之權為債權而非物權,依民
                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動產所有權仍屬林務局,某甲茲將林務局
                所有之林木竊取下山,在主觀上既有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念,自應
                構成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責。至於甲說
                所引森林法第三條:「以所有竹木為目的,而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
                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之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
                人。」之律文,係以承租人之身份,資作劃分國有林、公有林及私
                有林之界限,或其他非涉及私權歸屬之規定。并非該條文為民法之
                特別法,自不能援用論罪。
          結論:贊成甲說。
司法行政部刑事司研究意見:
          按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項規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
          ,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
          令辦理」,而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租地造林
          之林木,為政府與造林人所共有,是某甲向林務局承租××林班地造林,
          其「造林木」自為政府與某甲所共有,而造林地內尚有部分原有林木應由
          某甲保管,造林木尚未採伐之前,亦應由其經營管理 (參照同上辦法第十
          五條、第二十二條) 某甲未經奉准以圖為不法所之意思擅自砍取林木一批
          下山,姑不論其為所保管之原有林木抑或造林木,均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之侵占罪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一八號解釋、韓忠謨刑法各論第
          四五四頁) 而與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之規定無涉。
發文字號:63.7.27 臺63刑 (二) 字第一三九七號
相關法條: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參考資料七
問題要旨:向鄉公所租用山地保留地種植桂竹,未經申請許可即僱使工人私自砍伐桂
          竹五千枝,價值山價新台幣二萬元,並以車輛載運出售,得款自己花用,
          應負保刑責?贓額如何計算?
相關法案: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法律問題:某甲向鄉公所承租山地保留地種植桂竹後,未經申請政府砍伐許可,即僱
          用不知情工人數名前往砍伐桂竹伍仟枝 (值山價新台幣二萬元) 並駕駛拼
          裝車運往出售,得款悉由某甲花用,試問某甲應否負刑責 ?應負何項刑責
           ?其併科罰金之贓額應如何計算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暨訴訟轄區內
          地方法院七十一年法律座談會)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不應負刑責,蓋以某甲所砍伐之桂竹係某甲所種植,且種植在
                其所承租之山地保留地,依法對該桂竹享有採收權 (砍伐權) ,況
                某甲在主觀上認為該桂竹係其所種植,應屬其所有,主觀上尚無竊
                取之犯意,縱令其未經申請砍伐許可,即予砍伐,顯屬非是,亦僅
                屬森林法第五十四條之罰鍰問題及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尚難科以
                刑責。
          乙說:某甲應成立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責,蓋依台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林地准予租地造林,
                所種植之竹木果樹,為國家與造林人共有,造林人之利益,竹林及
                竹筍不得超過全部收益十分之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山
                地保留地內竹木,得由造林人向鄉公所呈由縣政府核准採伐,政府
                分收部分,依法查定價金後,得由租地造林人繳納價金承購之,繳
                納價金後核發採運許可證」。某甲未經申請政府核准採伐並繳納政
                府分收部分桂竹之價金前,該竹木之所有權,屬於國家與造林人某
                甲所共有,某甲未經共有人即國家 (政府) 之同意,擅自僱工砍伐
                共有之桂竹,運往出售,得款悉予花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依法應成立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又某甲擁有持
                分十分之九,國家僅有持分十分之一,其併科罰金之贓額,應依山
                價新台幣二萬元之十分之一計算,即贓額為新台幣二千元而依該二
                千元科以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應成立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責,惟贓額應為新台幣二萬元,
          不得依十分之一之二千元計算。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按某甲向鄉公所承租山地保留地種植桂竹為國家與某甲所共有 (台灣省山
          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款) ,未經聲請核准,某甲尚且不得自行砍
          伐 (參照同上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某甲即僱用不
          知情工人數名前往砍伐桂竹五千枝,山價值新台幣二萬元,並駕駛拼裝車
          運往出售,得款悉由某甲花用,應成立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
          款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其贓額自以山價新
          台幣二萬元計算為是。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台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尚無不合,惟並應注意該拼裝車是否為甲所有,
          以決定有無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適用。 (七十二年二
          月十一日 (七十二) 廳刑一字第一三二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

參考資料八
問題要旨:於所承租之國有林地內,另外附種愛玉子,未經獲准擅自採收,應否負違
          反森林法罪責?
法律問題:某甲於其所承租之國有林地內,除依租約植林外,附帶種植愛玉子一批,
          未申請獲准,擅自採收自己所種之愛玉子三十公斤,問是否構成森林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罪?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冬
          季法律座談會)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自己種植自己採收,雖依合約對所種植之林木,應先申請核准
                ,始可採伐,惟就附帶種植之副產物愛玉子未予約定,逕行採收,
                顯然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不成立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竊
                取森林副產物罪。
          乙說:該愛玉子固為某甲所種植,然已附著於國有林地,即為林地之一部
                ,為政府所有,某甲明知應先申請許可,而不申請,擅自採收,應
                構成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罪。
結    論:多數採甲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同意。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按果實為森林之副產物,森林副產物之採取,須經林務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台灣區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亦為民
          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某甲於承租之造林地內擅自種植之愛玉子,
          在未與土地分離前,自係該林地之部分。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提出公有或私有之證件依法呈准
          登記者外,概屬國有) ,該愛玉子之所有權應屬於國有。某甲未經申請林
          務機關之專案許可而擅自採收,依前開說明,應成立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處斷,本問題以採
          乙說為當 (參閱本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二輯第二九四至二九七頁所載七
          十二年二月十一日72廳刑一字第一三二號函) 。 (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
          七五) 廳刑一字第四九七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

參考法條:森林法第 4、50 條 (74.12.13)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第 7、56、71 條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