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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3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2)法檢(二)字第 112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警某甲為幫助友人解決債務糾紛,促使債務人某乙迅速出面償債,乃於
下班後,私自攜出職務上保管之手槍、子彈,赴某乙住宅,經確定無人在
家後,持槍朝大門連射三發 (毀損罪部分未據某乙告訴) 。問某甲犯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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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刑警某甲為幫助友人解決債務糾紛,促使債務人某乙迅速出面償債,乃於
          下班後,私自攜出職務上保管之手槍、子彈,赴某乙住宅,經確定無人在
          家後,持槍朝大門連射三發 (毀損罪部分未據某乙告訴) 。問某甲犯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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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討論意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說:某甲既因職務上持有手槍、子彈、自不成立犯罪。
          乙說:警察依規定須因執行公務始得持用槍彈,於執行公務後尚須將槍彈
                集中於指定之處所保管。某甲既非因公務持用槍彈,自係一行為觸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槍彈罪,應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又某
                甲將公務上持有之子彈侵占入己使用,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一項之公務侵占罪,而與前開犯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丙說:某甲除應成立乙說中之無故持有槍彈罪外,因另將持有之子彈發射
                致不堪再使用,應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而與無故持有槍彈罪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丁說:某甲除應成立乙說之無故持有槍彈罪及公務侵占罪外,其意在恐嚇
                某乙使生畏懼心出而解決債務,而某乙事後見大門為子彈射穿,客
                觀上亦足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某乙生命之安全,故應另成立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而與前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審查意見:採乙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多收贊同丁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某乙如確因某甲之所為而心生畏怖,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丁說為當。
          惟宜修正為「題示某甲之所為,既有以危害生命安全之事,恐嚇某乙出面
          償債之意圖,客觀上,如已使某乙心生畏怖,除應成立乙說之無故持有槍
          彈罪及公務侵占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而與前二罪具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參考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7、11 條 (79.07.16)
          刑法 第 336、138、305 條 (81.05.16)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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