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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15 13:16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2)法檢(二)字第 112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為工作之便,經其父某乙之同意,由某甲出面以某乙之名義,依分期
付款方式,向A公司購買轎車一輛,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某甲並預開支
票,以付各期應付款,該車亦交由某甲在使用,惟某甲付完數期車款後,
因經濟遽遭突變,無法繼續繳款,未經告知某乙即將車廉讓給不知情之債
權人某丙折抵欠債,某甲為避債亦行蹤不明致A公司無法取回該車,而具
狀告訴某甲、某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問如何處斷。
法律問題:某甲為工作之便,經其父某乙之同意,由某甲出面以某乙之名義,依分期
          付款方式,向A公司購買轎車一輛,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某甲並預開支
          票,以付各期應付款,該車亦交由某甲在使用,惟某甲付完數期車款後,
          因經濟遽遭突變,無法繼續繳款,未經告知某乙即將車廉讓給不知情之債
          權人某丙折抵欠債,某甲為避債亦行蹤不明致A公司無法取回該車,而具
          狀告訴某甲、某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問如何處斷。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處罰之對象是不法處分標的物之債務
                人,本件某甲非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保證人,故非債務
                人,自不負該條之刑責。又某乙雖為買受人,然該車既非由其使用
                ,某甲將車廉讓他人抵債,又未告知某乙,某乙自非不法處分該車
                之行為人,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故亦不負該條之刑責。
          乙說:某甲不是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不必負刑責,但某乙既同意某
                甲以其名義購車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對某甲之行為應由其轉受
                承擔,故應負刑責。
          丙說:某甲雖借其父某乙之名義購車,但真正購車人係某甲,某甲為債務
                人,其不法處分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應自負刑責。至某乙非真正
                之購車人,應不是債務人亦未不法處分標物,故不負刑責。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
          多數贊同丙說,但丙說第二行中段「....應自負刑責。....」修正為「..
          ..應自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刑責。....」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審查意見,以甲說為當。
參考資料: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 (七五) 廳刑一字第七三○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
問題要旨:某甲借用乙之名義某丙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汽車一輛,嗣甲於未繳清
          價款前,即擅自將該車出賣他人,究應由何人擔負刑責?
相關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卅八條
法律問題:某甲徵得某乙同意,借用乙之名義與某丙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汽車
          一輛,並由甲受該汽車使用及繳納分期付款。甲意圖不法利益,於價款未
          繳清前即擅自將該車出賣他人,致生損害丙,乙對出賣一事並不知情。究
          應由何人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刑責。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
          五年春季法律座談會)
討論意見:甲說:僅由甲負該條刑責。蓋甲雖係借乙名義訂約,惟車款既由其繳納,
                汽車亦係由其收受使用,自應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實際債務人,此外
                其亦係意圖不法利益出賣該車之實際行為人,自應由甲負該條刑責
                。
          乙說:僅由乙負該條刑責,蓋乙既同意出名訂約,即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至汽車由何人收受使用及價款實際上由何人繳付,均不影
                響其債務人之地位,從而乙放任甲將標的物出賣,仍不能解免該條
                刑責。
          丙說:甲、乙均不負該條刑責。蓋甲並非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非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至其實際上收受汽車及繳納分期付款,只
                係甲、乙間內部另一法律關係而已;另外乙雖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
                務人,惟對甲出賣標的物一事並不知情,自欠缺意圖不法利益之主
                觀違法要素,且乙亦無出賣汽車之行為、故甲、乙均不應負該條刑
                責。
          結論:採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卅八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主體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
          務人。甲非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乙雖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對甲處分標的物並不知情,無主觀意圖不法
          利益之犯意及出賣標的物之行為,甲乙均難構成該條之犯罪要件,自難負
          該條之刑責,本題自以丙說為是。至甲如自始即有主觀不法利益之意思,
          以借用或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乙名義訂約取得汽車後,處分持有他人之該附
          條件買賣標的汽車,應否成立刑法上之詐欺或侵占等罪名,應屬另一問題
          。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參考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 38 條 (65.01.28)
          刑法 第 335 條 (81.05.16)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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