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連續向多數被害人擄人勒贖,各得贖款數百萬元,嗣某甲經警查獲逮
捕歸案並扣得賓士轎車乙輛,據某甲稱其中被害人乙之贖金拿去購買賓士
轎車乙輛使用,其餘被害人之贖金已全部花用殆盡,被害人乙聞悉即向檢
察官主張該賓士轎車係以其贖款購得,請求發還,其他被害人則均表異議
。問檢察官對乙之請求得否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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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連續向多數被害人擄人勒贖,各得贖款數百萬元,嗣某甲經警查獲逮
捕歸案並扣得賓士轎車乙輛,據某甲稱其中被害人乙之贖金拿去購買賓士
轎車乙輛使用,其餘被害人之贖金已全部花用殆盡,被害人乙聞悉即向檢
察官主張該賓士轎車係以其贖款購得,請求發還,其他被害人則均表異議
。問檢察官對乙之請求得否准許?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說:該轎車既係以乙之贖金所購得,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盜匪所得
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因前項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除應抵償被
害人者外,得沒收之」規定,應准予發還被害人乙。
乙說:某乙之贖款既經甲持以購買轎車,該轎車即屬於某甲之個人財產,
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該轎車應由全部被害人
平分取償,不得僅發還予乙。
結論:多數贊成甲說。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題示某甲以勒贖所得贓款購買之轎車,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應以贓物論。又扣押物為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固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發還被害人。本件既經其他被害人主張權利,即屬
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參考法條:懲治盜匪條例 第 7 條 (46.06.05)
刑法 第 349 條 (81.05.16)
刑事訴訟法 第 142 條 (82.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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