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同一案件,檢察官據告發人之告發,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
起訴確定後,被害人始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查明,認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條所列得再行起訴情形,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或逕為簽結通知告訴人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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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同一案件,檢察官據告發人之告發,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
起訴確定後,被害人始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查明,認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條所列得再行起訴情形,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或逕為簽結通知告訴人即可?
研討意見:甲說:同一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經告訴、告發或移送者,檢察官
偵查結果,如認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得再行起訴之情形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並參照司法院十九年院字第二八四號解釋,
祇須簽結並將其理由通知告訴人或告發人為已足,不必再為不起訴
處分,以免重複處分,增加訟累,且使已確定之案件,陷於不確定
狀態。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一月四日檢是字第
七號令,即採此見解) 。
乙說:依司法院十九年院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刑事案件已經送達不起訴處
分書,原告訴人於經過再議期間後,以發現新事實或證據為理由請
求繼續究辦,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可以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
將不起訴之理由,通知原告訴人,不必再為不起訴處分。據此意旨
,如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者為原告訴人或係告發或移送時,逕
為簽結後通知即可。如為其他有告訴權之人,為使其明瞭前案之情
形,期能折服,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其他法
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否則無異剝奪告訴人之聲請再議權。 (前
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六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台64四刑 (二) 函字第一五
七九號函及曹偉修、程元藩合者刑事訴訟法釋義,均採此見解,詳
見七十九年四月編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彙編」第二冊
第四五六 四五七頁。)
研討結論: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即須再不起訴處分)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題示情形,為保障被害人聲請再議之權利,應再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原結
論,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255 條 (82.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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