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於民國 (下同) 七十一年一月間幫助乙侵犯占罪後,嗣於同年三月間為
乙運走價賣,迄八十一年二月間始查獲甲前揭犯行,乃予以訴追,則甲之
先行為 (幫助侵占部分) 已因時效完成而無法訴追時,能否就時效尚未完
成之後行為 (搬運及牙保贓物部分) 進行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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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於民國 (下同) 七十一年一月間幫助乙侵犯占罪後,嗣於同年三月間為
乙運走價賣,迄八十一年二月間始查獲甲前揭犯行,乃予以訴追,則甲之
先行為 (幫助侵占部分) 已因時效完成而無法訴追時,能否就時效尚未完
成之後行為 (搬運及牙保贓物部分) 進行訴追?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按不罰之後行為其成立基礎,乃係為避免重複處罰,故其概念僅能
在先行為與後行為均無訴追障礙時,始能予以適用。且贓物罪乃妨
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犯罪類型,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不法侵害,原
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行為人事後之贓物犯行,將被害人回復
請求權之行使益形困難,是以不能過度擴張不罰後行為之理論,而
主張不罰。
乙說:否定說
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行為人於完成其犯罪後,對於其所侵害法益
之另一次侵害,不另構成犯罪之情形。即前行為與後行為間並無行
為發展之階段關係,僅處罰前行為即已兼及後行為者,該後行為即
為前行為所吸收,不再視其為獨立之犯罪。
研討結論:多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否定說 (即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判例意旨,某甲搬運牙保贓物之
參考法條:刑法 第 349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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