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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6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1)法檢(二)字第 75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雲林地檢(八十一年十一份一次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因某日曾遭中山公園管理員辱罵,懷恨在心,乃於翌日,打電話至中山
公園管理處,以言語向該公園園長乙恐嚇稱:「如園長對部屬不嚴加管理
,則將放火燒燬中山公園」等語,乙心生畏懼,問甲係犯何罪?
法律問題:甲因某日曾遭中山公園管理員辱罵,懷恨在心,乃於翌日,打電話至中山
     公園管理處,以言語向該公園園長乙恐嚇稱:「如園長對部屬不嚴加管理
          ,則將放火燒燬中山公園」等語,乙心生畏懼,問甲係犯何罪?
討論意見:一 妨害秩序罪說:
             A 甲揚言放火燒燬公園,應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施以恐嚇,又公園係公
                眾財產,為公共場所,非私人所有,且往來之人,係不特定之多數
                民眾,故上開行為,應認受恐嚇者為公眾,又設若甲果真放火,則
                放火時,公園主管單位及在公園內之民眾,均有受生命、身體、財
                產上危險之具體危害存在,應認已致生危害於公安,故甲應論以刑
                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
                害於公安之恐嚇公眾罪。
             B 另乙雖係公園主管,又係接聽電話之人,但甲之行為,目的不在恐
                嚇乙,故甲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二 單純恐嚇罪說:乙係受話之人,某甲電告乙欲放火燒毀公園之行為,
              屬於以加害某乙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於乙,且甲上開行為,將
       危害園長乙及公園之全體員工生命、身體、財產,故甲所為受害者係
             受話人乙及公園,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三 兩罪想像競合犯說:甲之行為,由乙接話,其恐嚇內容,係放火燒公
             園,故公眾亦同受恐嚇,故甲之行為,既將對某乙、公園全體工作人
              員、公眾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生有危險,故甲所為,應成立妨
              害秩序及恐嚇罪,甲以一行為犯之,應論以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
         四 無罪說:甲行為之目的,在挾怨報復公園全體員工,其犯罪故意,在
              於恐嚇公眾,但因受話人乙並未將上開恐嚇電話通知全體員工,亦未
             公告民眾注意防範,故甲之恐嚇電話,未經乙通知他人或公諸於眾,
              故甲之舉,與在外揚言相同,未達於可能受到危險之公眾,甲所為,
           不成立妨害秩序罪。又甲之行為,目的不在恐嚇乙,故甲亦不成立恐
             嚇罪,理由同 (一) 說之B 。
     決議:多數採單純恐嚇罪說,少數採無罪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單純恐嚇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甲以將加惡害予乙所管領之財產之旨通知於乙,使之心生畏懼,應稱成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以單純恐嚇罪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法 第 305 條 (81.05.16)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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