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告訴乙傷害,經檢察官對乙提起公訴,嗣甲乙私下成立和解,甲同意撤
回告訴,乙即逕以甲之名義,簽名具狀向法院撤回告訴,問乙是否成立偽
造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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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告訴乙傷害,經檢察官對乙提起公訴,嗣甲乙私下成立和解,甲同意撤
回告訴,乙即逕以甲之名義,簽名具狀向法院撤回告訴,問乙是否成立偽
造文書罪?
討論意見:甲說:1.撤回告訴之人,應為告訴權且實行告訴之人,甲雖同意撤回告訴
,但並未授權乙代理簽名,乙仍為無製作文書權利之人。
2.所謂足以生損害他人,只須於偽造文書時,他人有因此受損害之
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甲未向法院表示撤回告
訴前,乙仍無法以兩人間之合意強制請求之,故不得謂未生損害
於甲。
3.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法權之程序,乙竟偽造甲之名義撤回告訴,
足以造成刑事訴訟程序無法續之結果,而有損於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故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四六五號判例不能援用,乙自應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
乙說:1.甲既同意撤回告訴,乙本於甲之意思而代為簽署姓名具狀撤回,
乙並無偽造之故意可言。
2.參考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四六五號判例:「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
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義
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是甲本同意撤回告訴,乙代甲撤回
,自不生損害於甲,應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結論:多數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否定說 (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題示乙係經甲同意撤回告訴後,始以甲之名義簽名具狀向法
院撤回告訴。核其所為,尚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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