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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1)法檢(二)字第 06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地檢(八十一年六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告訴乙傷害,經檢察官對乙提起公訴,嗣甲乙私下成立和解,甲同意撤
回告訴,乙即逕以甲之名義,簽名具狀向法院撤回告訴,問乙是否成立偽
造文書罪?
法律問題:甲告訴乙傷害,經檢察官對乙提起公訴,嗣甲乙私下成立和解,甲同意撤
         回告訴,乙即逕以甲之名義,簽名具狀向法院撤回告訴,問乙是否成立偽
         造文書罪?
討論意見:甲說:1.撤回告訴之人,應為告訴權且實行告訴之人,甲雖同意撤回告訴
                  ,但並未授權乙代理簽名,乙仍為無製作文書權利之人。
                2.所謂足以生損害他人,只須於偽造文書時,他人有因此受損害之
                 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甲未向法院表示撤回告
                 訴前,乙仍無法以兩人間之合意強制請求之,故不得謂未生損害
                 於甲。
                3.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法權之程序,乙竟偽造甲之名義撤回告訴,
                  足以造成刑事訴訟程序無法續之結果,而有損於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故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四六五號判例不能援用,乙自應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
         乙說:1.甲既同意撤回告訴,乙本於甲之意思而代為簽署姓名具狀撤回,
                 乙並無偽造之故意可言。
                2.參考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四六五號判例:「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
                  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義
                 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是甲本同意撤回告訴,乙代甲撤回
                 ,自不生損害於甲,應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結論:多數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否定說 (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題示乙係經甲同意撤回告訴後,始以甲之名義簽名具狀向法
         院撤回告訴。核其所為,尚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