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意圖使某乙受流氓之感訓處分,而捏造事實向警局檢舉某乙係流氓,
問某甲是否構成誣告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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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意圖使某乙受流氓之感訓處分,而捏造事實向警局檢舉某乙係流氓,
問某甲是否構成誣告罪嫌?
台高檢署討論意見:
甲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所稱之「刑事處分」係指依刑法或特別
法所為之處罰或處分而言,保案處分、管訓處分、感訓處分,皆包
括在內,某甲意圖使某乙受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之感訓處分
,而捏詞誣告,自應負誣告罪責。
乙說:管訓處分及感訓處分皆非刑法誣告罪之刑事處分,故某甲不構成誣
告罪。
結論: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前段規定,題示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
參考法條:刑法 第 169 條 (8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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