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係某獨資便利商店營業人,銷售貨物後故意未依規定將已開立之統一發
票交予買受人收執,且於中獎後逕自在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填寫其本人
名義持往兌領獎金,是否構成侵占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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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係某獨資便利商店營業人,銷售貨物後故意未依規定將已開立之統一發
票交予買受人收執,且於中獎後逕自在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填寫其本人
名義持往兌領獎金,是否構成侵占罪責?
討論意見:一 肯定說:統一發票原有中獎希望,甲既於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該發票即應屬於買受人所有,其竟故不交付,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因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將此統一發票拒不給付時,其罪即已
成立,非必待其中獎後持往領獎,始行構成。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
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
二 否定說: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統一發票係營
業人向政府購買或經核定自行印製之銷售憑證,在未交付買受人收執
前,其所有權仍應屬於營業人所有。本題情形,甲雖故意不將已開立
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擅將其持往兌獎,但因發票之所有權並未
因交付而移轉仍屬於甲所有,從而甲即無侵佔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之
情形可言,故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仍為有別,不應成罪。
決議:多數採否定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否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原決議,以否定說為當。惟否定說後段所稱「但因發票人之所有權..
..情形可言」,等語,宜修正為「但該發票因未交付於買受人,而仍屬於
甲所有,甲即無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之可言」。
參考法條:刑法 第 336 條 (5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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