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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1)法檢(二)字第 135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新竹地檢(八十一年三、四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某日傷害某乙致死,經法院判決諭知「某甲傷害
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二年,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六月」確定,檢察官對判決諭知保安處分部
分應如何執行?
法律問題:某甲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某日傷害某乙致死,經法院判決諭知「某甲傷害
         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二年,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六月」確定,檢察官對判決諭知保安處分部
          分應如何執行?
討論意見:甲說:檢察官應於收受本件判決卷宗後即簽發執行監護命令,指定某甲向
                檢察官報到,並填發指揮書連同判決書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六月
                。
         理由:按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法第九十六
                條前段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本件某甲為精神耗弱
                之人,法院認其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復為
                使被告有一治療精神狀態及避免類似情形再次發生起見,爰於執行
                完畢後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六月,於法尚無不合,況本件判決主
              文緩刑之宣告係緊接於主刑有期徒刑部分,而在監護處分之前,監
                護處分自非緩刑效力之所及。
         乙說:檢察官無庸執行。
         理由:(一)刑法規定保安處分之章節中僅於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是緩刑之宣
                    告得否併付監護處分,已值商榷,況該二法律制度之設計在性
                    質上相矛盾,併行宣告,違反法理。
                (二)判決主文已明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六月」,惟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宣告緩刑,檢察官依法暫不
                    執行,則無從認定「刑之執行完畢」之起算時點。
         結論:多數贊同乙說,並提起非常上訴。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原則上以乙說為當。惟所稱「檢察官無庸執行」一語,宜修正為「檢察官
         依法暫不執行監護處分」。其理由一部分應予刪除,理由(二)末二句,亦
         宜修正為「檢察官依法暫不執行監護處分。俟緩刑期滿,如其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監護處分即無庸執行,反之,如經撤銷其緩刑,即應於原宣告
         刑執行完畢後,執行監護處分。」

參考法條:刑法 第 87 條 (58.12.2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