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A 未經申請核准而持有手提無線電對講機一台,經檢察官認定情節輕微並
處分不起訴後,該手提無線電對講機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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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A 未經申請核准而持有手提無線電對講機一台,經檢察官認定情節輕微並
處分不起訴後,該手提無線電對講機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應依動員時期電信(子)器材管制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移送當電信監
察機依法處理。
理由:手提無線電對講機或無線電收、發訊機,法律無明文絕對禁止持有
此觀上開管制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須視情節之輕重而分別予以警
告等之不同處分自明、故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
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三號刑事裁定及八十
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判決採此說。
乙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宣告沒收。
理由: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持有手提無線電對講機,
情節輕微者,仍得以警告、定期收回特許證 (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或吊銷特許證等方式處罰,故手提無線電對講機應屬絕對禁止持有
之違禁物。最高法院七十台上字第六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採此說。
討論結果:多數贊成甲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原討論結果,以甲說為當。惟按國家總動員法於動員時期方有其適用
,而動員時期電信(子)器材管制辦法則係為維護國家安全及配合動員時期
需要而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 (第一條) 。依
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動員戡亂時期終止
時,原僅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之法律,其修訂未完成程序者,得繼續適用
至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規定,國家總動員法規已停止適
用。則其子法動員時期電信(子)器材管制辦法,自亦應停止適用。
參考法條:動員時期電信(子)器材管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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