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00:31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1)法檢(二)字第 28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彰化地檢(八十一年一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駕駛幼稚園娃娃車,行車中煞車機件失靈某甲因恐追撞前車,乃迅將
車偏右行駛,但仍翻落道旁稻田,致車內多名幼童受重傷,某甲是否觸犯
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法律問題:某甲駕駛幼稚園娃娃車,行車中煞車機件失靈某甲因恐追撞前車,乃迅將
         車偏右行駛,但仍翻落道旁稻田,致車內多名幼童受重傷,某甲是否觸犯
         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討論意見:甲說: (否定說) 某甲因煞車失靈,為避免追撞前車,始偏右行駛,核其
                行為與刑法有關緊急避難之要件相符,自可免除刑責。
         乙說: (肯定說) 按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自應對汔車之重要機件先予檢修
                 (二八年滬上一八○號,四十三年台上二七七號判例參照) 茲某甲
                於行車前疏於檢修煞車機件致肇傷害,為有過失依社會通念自不得
                主張緊急避難免除刑責。
         結論:贊同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即肯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所謂緊急避難,係指於緊急危難之際,為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權益遭受損害,不得已而侵害第三人之行為而
          言。據此以觀,題示情形,不生緊急避難之問題。次按汽車煞車機件,為
          車上重要之部分其是否靈敏,有無損壞,與行車安全極有關係如司機不先
         予檢查,慢行駕駛,則因煞車失靈肇事致人於死或受傷,自應負過失之責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一八○號判例) 。某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應隨時檢查,維護其車上煞車等重要機件之正常功能,以確保行車安全
         ,乃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其所駕駛之交通車,如因疏於檢查,致煞車不靈
         而肇事致人受重傷,自應令負業務過失重傷罪之刑責。

參考法條:刑法 第 276 條 (58.12.26)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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