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向走私進口之人購買完稅價格逾新台幣十萬元之未稅洋菸後,嗣於載
往兜售圖利時為警查獲,除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外,應否論以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運送﹑銷售走私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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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向走私進口之人購買完稅價格逾新台幣十萬元之未稅洋菸後,嗣於載
往兜售圖利時為警查獲,除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外,應否論以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運送﹑銷售走私物品罪?
討論意見:有二說:
一﹑否定說: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運送﹑銷售走私物品
罪,以所運送﹑銷售之走私物品係他人所有始足當之,某甲
意圖營利購入走私物品後,於運往銷售時即被查獲,與為他
人運送﹑銷售走私物品罪之要件尚屬有間,應不構成該罪,
現行實務均採此見解。
二﹑肯定說: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係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修
正時所增訂,而三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之懲
治走私條例原條文第四條係規定「明知為私運進口出物品,
而為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非字第二十六號判例意旨略謂「本
院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之犯罪。以明知為私運進口出口物
品。而為之運送﹑銷售或藏匿為構成要件」云云,按諸當時
之條文規定,其見解並無不妥,惟現行懲治走私條例已無上
開為走私者運送或銷售之明文,前開判例是否足為現行規定
之依據,不無可疑,為杜絕走私氾濫,乃增訂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若持否定見解,則為自己運送﹑銷
售或藏匿圖利者,自可無視國家社會法益而牟取暴利,滋長
走私投機之風氣,顯非立法本旨,前開判例實不宜援用,應
予變更。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修正後之肯定說 (即成立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但不成立運送
走私物品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目前實務上,因認以所運送之走私物品係他人所有始足當之
,惟同條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則不在此限。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
字第四六六九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末段意旨,題示某甲之所為,應構成銷售
走私物品未遂罪。
參考法條:懲治走私條例 第 2 條 (7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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