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男﹑乙女於民國六十七年間,曾在嘉義市某信用合作社共事,因相戀而
相居,六十九年十二月間,甲男調往A 銀行台北市南京東路分行任職,因
該行行員儲蓄存款利息較為優厚,甲男乃洽經乙女同意將金錢存入其在該
行儲蓄存款帳戶生息,乙女即自七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二月十
四日止,陸續將現款匯至上開帳戶內,計達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元,迨七
十三年十二月間,雙方同感情破裂,乙女催促甲男返還該筆存款,為甲男
所拒,經乙女提起返還寄託款之民事訴訟勝訴確定,甲男仍不返還分文,
甲男應否負擔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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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男﹑乙女於民國六十七年間,曾在嘉義市某信用合作社共事,因相戀而
相居,六十九年十二月間,甲男調往A 銀行台北市南京東路分行任職,因
該行行員儲蓄存款利息較為優厚,甲男乃洽經乙女同意將金錢存入其在該
行儲蓄存款帳戶生息,乙女即自七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二月十
四日止,陸續將現款匯至上開帳戶內,計達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元,迨七
十三年十二月間,雙方同感情破裂,乙女催促甲男返還該筆存款,為甲男
所拒,經乙女提起返還寄託款之民事訴訟勝訴確定,甲男仍不返還分文,
甲男應否負擔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按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
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
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故不能成立侵占
罪。又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
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義,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
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三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乙女將款項匯寄甲男帳戶內生息,係屬消
費寄託性質,該款匯入甲男帳戶後即歸甲男所有,依上揭說明及判
例意旨,甲男自無侵占罪責可言。
乙說:不論甲男係基於何種民事法律關係而持有系爭匯款金額,然其知有
返還之義務,而經乙女催告且提起民事訴訟,迄該民事訴訟判決確
定後,甲男仍拒不返還分文,顯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丙說:本件在A 銀行設有員工儲蓄存款帳戶者係甲男而非乙女,故消費寄
託關係僅存在於甲男與A 銀行間。乙女係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甲
男,使甲男成為權利人,將該筆金錢存入其帳戶,以達到渠等約定
為乙女生利息之目的,其二人間成立信託關係,甲男有將原本及其
為乙女取得利息同額金錢返還乙女之義務。甲男竟拒不返還,而將
該筆金額據為己有,顯係為其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討論結果:多數贊成甲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法 第 335 條 (5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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